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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461 、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慶昌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1 分許,至蕭祥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外後,因見該住處之鐵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蕭祥達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零錢桶1 只(內含現金2,000 元)等財物得手。
嗣蕭祥達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慶昌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慶昌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4 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黑色手套1 雙,至莊謝素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外後,即先戴上該手套,持該一字扳手撬開該住處之鐵門,再侵入該住處內,竊取莊謝素珍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1,000 元、茶壺40只及茶葉2 至3 斤等財物(總價值共約16萬元),與該住處1 樓之承租人李玉如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充電線3 條(價值約450 元)及行動電源1 臺(價值約350 元)等財物得手。
嗣莊謝素珍、李玉如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慶昌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王慶昌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黑色手套1 雙,至曾子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外後,即先下車戴上該手套,持該一字扳手撬開該住處之鋁製紗門,再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曾子芸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女用手錶1 支、錢包1 只(內含現金80元)等財物(總價值共約3,000 元)得手。
嗣曾子芸之鄰居黃佳振發現王慶昌形跡可疑,遂往該住處內大聲喝斥,並踹倒上開機車,自該住處跑出之王慶昌因此棄車趁隙逃逸;
後曾子芸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查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覺王慶昌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慶昌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邱郭玉珠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之住處外後,因見該住處之鐵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邱郭玉珠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6 萬2,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等財物得手。
嗣邱郭玉珠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慶昌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王慶昌於105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至鍾俊弘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麵店外後,即先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麵店之鐵門,再進入該麵店內,並竊取鍾俊弘所有、置於該麵店內之現金200 元、香菸30條(價值2萬元)等財物得手。
嗣鍾俊弘發現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慶昌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警方於105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民享一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一字扳手1 支、黑色手套1 雙。
三、案經莊謝素珍、李玉如、曾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慶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3 頁;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謝素珍、李玉如、曾子芸、證人即被害人蕭祥達、鍾俊弘、證人黃佳振、劉正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邱郭玉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1至32頁、第32頁背面;
警卷㈡第3 頁、第3 頁背面;
警卷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106 偵285 偵查卷第49、50頁),並有偵查報告2 份、報告1 份、被指認人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GoogleEarth 地圖1 張、Google街景圖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蒐證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33至36、38至40、42、53至76頁、第2 頁背面、第36頁背面;
警卷㈡第2 、18至21頁;
警卷㈢第1 、17至20、22、24至40頁;
106 偵285 偵查卷第36至4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一字扳手1 支、黑色手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時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一字扳手1 支、黑色手套1 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該一字扳手、手套於105 年12月10日即遭警方查扣,被告顯無可能於105 年12月23日為上開犯行時再使用該一字扳手、手套,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警詢時既陳述:其為上開犯行時係使用一字起子1 支,而該一字起子其已隨手丟掉了等語(見警卷㈢第3 、5 頁),則本院乃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為該一字起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一字扳手1 支(見警卷㈠第40、67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一字扳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起子既得用以撬開前揭麵店之鐵門,可見該一字起子應同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一字起子揮擊,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莊謝素珍、李玉如等2 人之所有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1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10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蕭祥達、告訴人莊謝素珍、曾子芸、被害人邱郭玉珠所居住之前揭住處竊取現金1 萬元、零錢桶1 只(內含現金2,000 元)、現金1,000 元、茶壺40只、茶葉2 至3 斤、充電線3 條、行動電源1 臺、女用手錶1 支、錢包1 只(內含現金80元)、現金6 萬2,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竊取被害人鍾俊弘所有之現金200 元、香菸30條,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蕭祥達、告訴人莊謝素珍、曾子芸、被害人邱郭玉珠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蕭祥達、告訴人莊謝素珍、李玉如、曾子芸、被害人邱郭玉珠、鍾俊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所竊得之茶壺8 只、香菸4 條復已由告訴人莊謝素珍、被害人鍾俊弘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6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一字扳手1 支、黑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1 萬元、零錢桶1 只(內含現金2,000 元)、現金1,000 元、茶壺32只、茶葉2至3 斤、充電線3 條、行動電源1 臺、女用手錶1 支、錢包1 只(內含現金80元)、現金6 萬2,0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現金200 元、香菸26條等財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起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㈤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茶壺8 只、香菸4 條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莊謝素珍、被害人鍾俊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42頁;
警卷㈢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輪胎扳手1 支、T 字扳手2 支、長嘴鱷魚鉗1 把、棕色口罩1 個、鐵捲門鑰匙5 支等物品(見警卷㈠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等物品與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王慶昌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1 │王慶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㈠所示 │
│ │。 │ │
├──┼──────────────────────┼──────────┤
│ 2 │王慶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㈡所示 │
│ │徒刑壹年。 │ │
├──┼──────────────────────┼──────────┤
│ 3 │王慶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㈢所示 │
│ │徒刑柒月。 │ │
├──┼──────────────────────┼──────────┤
│ 4 │王慶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㈣所示 │
│ │。 │ │
├──┼──────────────────────┼──────────┤
│ 5 │王慶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㈤所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一字扳手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用│
│ │ │ │ │。 │
├──┼─────┼──┼──┼─────────────────────┤
│ 2 │黑色手套 │ 1 │ 雙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用│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現金1 萬元、零錢桶1 只(內含現金2,000 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㈠所示。│
├──┼──────────────────────┼──────────┤
│ 2 │現金1,000 元、茶壺32只、茶葉2 至3 斤、充電線│①未扣案。 │
│ │3 條、行動電源1 臺 │②如事實欄㈡所示。│
├──┼──────────────────────┼──────────┤
│ 3 │女用手錶1 支、錢包1 只(內含現金80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㈢所示。│
├──┼──────────────────────┼──────────┤
│ 4 │現金6 萬2,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㈣所示。│
├──┼──────────────────────┼──────────┤
│ 5 │現金200 元、香菸26條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㈤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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