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31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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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 、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修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修玄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7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凰妏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騎樓外後,即下車徒手竊取趙凰妏所有、置於該騎樓下之冷氣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得手,並以前揭機車將該冷氣機載運離去。

嗣趙凰妏發現該冷氣機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林修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修玄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按: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旁之倉庫外後,即下車進入該倉庫內,並徒手竊取徐彰澤所有之冷氣機1 臺(價值1 萬元)得手,俟再以前揭機車將該冷氣機載運離去。

嗣林修玄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該冷氣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遭徐彰澤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凰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修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凰妏、證人即被害人徐彰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 至4 頁;

警卷㈡第7 至9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 份、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9 、10、18頁;

警卷㈡第2 、10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竊取告訴人趙凰妏、被害人徐彰澤所有之冷氣機各1 臺得手,造成告訴人趙凰妏、被害人徐彰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遭竊之冷氣機1 臺復已由被害人徐彰澤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2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冷氣機1 臺,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冷氣機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又竊得冷氣機1 臺,然該冷氣機業經被害人徐彰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1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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