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3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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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黎志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1月22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黎志堅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30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採尿,黎志堅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黎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下稱內警卷〉第1至3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卷〈下稱毒偵455 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內警卷第1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內警卷第5至6頁、第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下稱潮警卷〉第2至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下稱毒偵672 號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潮警卷第1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供參(見潮警卷第5 頁、第8至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3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4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潮警卷第9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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