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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洪玉如
被 告 張寶宗
張陳麗珠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洪玉如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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