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2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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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杰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李杰修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李杰修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李杰修到案調查,並解送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李杰修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杰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書1 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105 他2807偵查卷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1、13、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所歧異,顯見被告所為應屬行為、犯意不同,是本院尚難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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