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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晧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柴晧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柴晧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柴晧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4 時5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對柴晧庭及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俟警方對柴晧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柴晧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柴晧庭因形跡可疑,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方盤查;
俟柴晧庭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柴晧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審訴142 本院卷第17頁;
106 審訴235 本院卷第13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E000000 號、潮偵查00000000號)2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23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4至18、20至23、35頁;
警卷㈡第3 、6 、7 頁;
105 毒偵3080偵查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訴142 本院卷第5 、7 、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偵查檢察官固均指訴:施用海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見106 審訴142 本院卷第2 頁背面;
106 審訴235 本院卷第2 頁背面),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如上(見106 審訴142 本院卷第17頁;
106 審訴235 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均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1 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8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6 審訴142 本院卷第17頁),且該毒品外包裝4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14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104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0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毒偵3080偵查卷第20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2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9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㈠第│
│ │ │ │ │ 28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㈠第│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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