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87,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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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廷(涉犯搶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與郭家良(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郭家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陳宗廷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推由被告陳宗廷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因認被告陳宗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宗廷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案),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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