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謹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謹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
-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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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謹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謹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謹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謹仰當時位於屏東市屏東市民富街之居所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謝謹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謹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
毒偵緝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6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14至15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為警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有關毒品之相關證物,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於警方得知初步驗尿結果前已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員警調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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