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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願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願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願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陳願安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約1 、2 個小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陳願安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之福德祠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發現陳願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得陳願安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願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海豐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海豐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時,在104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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