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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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勳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河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盧勳任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拘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勳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驗照片1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第14頁、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3、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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