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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周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2月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自97年2 月21日起迄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其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及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330號)程序所陳報之住所亦為上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 號」,其自105 年7 月7 日即未居住在屏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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