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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譯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應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應堪認定。
茲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屏檢錦安106 執聲364字第10420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是本件於106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際,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於106 年1 月26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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