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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羽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民國99年生)之父潘士昂之同居女友,並因此與甲○○同住,與甲○○彼此間為家屬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潘鍾莊(甲○○之曾祖母)住處,舉辦中秋節烤肉時,因甲○○騎腳踏車嬉戲時衝入馬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曬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第3 指及第5 指擦傷、雙臀鈍挫傷、雙大腿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之母李欣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欣蘋、被害人甲○○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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