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周玟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 二、訊據被告林美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購買結帳2
-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欲離開全聯萬丹店時,防盜
-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
-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曼秀雷敦藥膏2罐、綠油精1組、白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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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周玟杏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分店(下稱全聯萬丹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白花油1 罐得手後,將上開曼秀雷敦藥膏、綠油精放入其口袋;
將白花油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另選購2 瓶可樂,僅將上開可樂持往結帳完畢,而未將其餘物品拿出結帳即欲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內防盜門發出聲響,遭店員發現報警處理,林美雪始自行取出上開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並經警方自其零錢包取出上開白花油1 罐(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玟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美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購買結帳2瓶可樂後欲離開全聯萬丹店時,因防盜門發出聲響,而經店員報警處理,並自伊口袋取出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組及自伊零錢包取出白花油1 罐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我偷拿的,是別人放到我口袋云云(偵卷第5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店裡1個小弟要我幫他結帳,但我身上錢不夠,我有跟店員說要回去拿錢,但他們不讓我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欲離開全聯萬丹店時,防盜門發出聲響,店員因而報警並攔住被告且自其身上發現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白花油1 罐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全聯萬丹店之店經理周玟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事發當天被告出去的時候防盜聲響很大,同仁就請被告去辦公室詢問,後來在辦公室詢問被告後,被告從她身上取出2 瓶曼秀雷敦及1 組綠油精,到警察局後女警從被告之小零錢包搜出白花油1 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羅昱廷偵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 、11至21、29至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商品係他人放置於其口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店內1 個小弟要求伊結帳,但伊錢不夠云云,然證人周玟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沒有說有別人把上開商品放進其口袋,也沒有說其他人叫她結帳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6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全聯萬丹店徒手拿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及白花油1 罐放進自己口袋,是因為被蚊蟲叮咬要擦的,我有拿只是忘記結帳而已等語(警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下及警詢中完全未提到有人要其幫忙付帳或擅自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口袋、零錢包,反而自承係自己要用上開商品才放進口袋等語。
又被告之口袋、零錢包均為其貼身之物,甚難想像他人可以輕易將上開商品置入被告口袋及零錢包而不為被告發現,且被告於事發當下及警詢中完全未提到有人要其幫忙結帳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商品確實係被告自行放入口袋及零錢包此節,應堪認定。
⒉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自己係忘記結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店員不讓她回去拿錢云云,然系爭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白花油1 罐置放於貨架上,為供販售所用之物,乃一般社會生活常識。
被告於事發時業已53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24頁),且有將其另外打算購買之可樂2瓶取至櫃檯結帳之舉,自應知悉結帳後方可獲得貨架上物品所有權。
堪信被告確實知悉至超商或賣場消費,應於結帳後方可將物品攜出。
況被告將前揭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置放在口袋內、白花油1 罐置於零錢包內,益徵其有藏匿竊取該等財物,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全聯萬丹店竊取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白花油1 罐,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且犯後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業經發還給被害人(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等一切生活情狀(本院卷第8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曼秀雷敦藥膏2 罐、綠油精1 組、白花油1 罐,業經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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