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15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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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謙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 號「台糖量販店」1 樓服務台,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客服人員陳月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服務台前,接續以「年紀大了,腦袋漿糊」、「我就是不爽大陸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處所模仿告訴人講話之口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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