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澤銓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鄭澤銓固坦承曾以手觸摸該車外側車門,然矢口否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 (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9日失竊後,於105年5月1日凌晨
- (三)再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時,車內僅遺留一只左手手套之事實
- (四)此外,復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澤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 二、沒收、追徵
- (一)適用之法律
- (二)沒收標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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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鄭澤銓所有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鄭澤銓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⑦部份,歷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上開⑥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 月29日凌晨1 時25分前某時,行經陳秋冬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0 號住處前,見陳秋冬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秋冬之女兒陳麗伉,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住處前,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警方接獲陳秋冬報案後,於105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勝利路「慈德五村」內,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外側之車門上採集到2 枚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與鄭澤銓右手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並於車內扣得鄭澤銓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左手手套ㄧ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澤銓固坦承曾以手觸摸該車外側車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系爭車輛由綽號阿文的朋友使用,伊曾經摸過【副駕駛座】的車門」云云;
嗣審理中改辯稱略以: 「我沒有去偷車,我前兩年坐骨神經痛,雙腳無法行走,後來有一個叫阿文的朋友來看我坐輪椅,好意要載我去看醫生,我只是用手拉住【駕駛座】車門上的玻璃去支撐我的身體,去跟阿文聊天,如果知道他開的車是贓車,我也不會去摸。
我沒有去偷車。
有一個外號叫阿文的,開一台白色車子到我家竹仔腳來找我,我是住在朋友家種木瓜,用自動的水澆水。
他坐在車上,我要爬起來要靠雙手的力量,我當時用四腳虎,我要站起來跟他說話,我「右手握住」駕駛座的車窗做支撐,然後我「左手一起」握住駕駛座的車窗使力,就站起來跟他講話,我跟他說: 阿文,不用了,我自己去給人家看就好了! 民國91年時,在檢察官辦理竊盜案件時,說是跟一個阿文借的,跟這一個「阿文」不同一個。
至於105 年1 月15日我攜帶魚網到屏東縣新園鄉竊取鱸魚,是跟朋友借腳踏車騎過去的。
如果我坐骨神經痛沒有發作,我就是坐在家裡而已」云云(參本院卷第31、77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告骨科病歷是否足以影響其行動,據覆稱: 「102 年12月26日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於當時主訴: 漸進式腰酸背痛(數月)及傳至雙下肢痠痛麻木無力(數星期)的症狀。
其後經X 光檢查+ 腰椎核磁造影檢查(105 年10月14日)顯示為: 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及第四節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 狹窄性壓迫神經。」
一節,此有106 年3 月28日(106 )屏基醫外字第10603001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
綜合上開醫療院所函覆與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仍涉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以觀,被告於102 年12月起,固為腰椎疾病所苦,然實至其105 年6 月10日入所為觀察勒戒前,均未積極就醫而仍能行竊如常,是被告辯稱其105 年4 月之案發期間,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行竊云云,無從採信。
(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9日失竊後,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為警查獲,嗣經警方於失竊車輛左側(即駕駛座)車門外側採驗得右手掌紋二枚之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47991 號鑑定書及採驗現場照片驗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車門外之兩枚掌紋,固在車門左右兩側採得,然均僅為右手,乃屬無疑。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是握住副駕駛座車門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用雙手支撐身體,左右手握住駕駛座的車窗云云,均與採證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再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時,車內僅遺留一只左手手套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佐以上開車輛外側卻遺留兩枚右手掌紋之情,則可知本案犯嫌乃以左手戴有手套而行竊。
又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攜帶魚網自屏東縣林邊鄉至屏東縣新園鄉竊取金目鱸魚,於行竊中,被告因漁網遭水車纏繞而絞斷其左手中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業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又被告亦自陳左手中手指絞斷後,並未就醫,乃自行敷藥療傷,是衡以被告左手確因無法使用如常且須保護傷口ㄧ情,顯核與本案犯嫌於行竊時,以右手為之,手套乃為左手之情相符。
(四)此外,復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47991號鑑定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6 張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28日(106 )屏基醫外字第1060300110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86-116頁)附卷可佐,並有左手手套ㄧ只扣案足憑,被告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澤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25頁),又其等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又矢口否認犯行,然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外之情事;
兼衡被告自承國小肄業、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追徵
(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核屬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3、至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非得再將沒收直接接續於主刑之後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標的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2、扣案之手套ㄧ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之車輛,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秋冬,業據陳秋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參警卷12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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