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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幸福店,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Way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德和及沈素芬,致戴德和及沈素芬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戴德和及沈素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和及沈素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峻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和及沈素芬於警詢時所證被詐騙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合作金庫屏南分行105 年7 月26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50002927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6月2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299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5至21、24至29、32至36頁)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以電話傳遞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戴德和及沈素芬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將其之上開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戴德和及沈素芬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務農之生活情狀、無前科,品行尚佳,又本件已查悉之告訴人人數共2 人、已查悉之遭詐騙金額為28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有無提出告│
│ │ │ │(民國) │(新臺幣) │訴 │
│ │ │ │ │ │ │
├──┼────┼──────────────┼─────┼─────┼─────┤
│ 1 │戴德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6日上 │105 年06月│20萬元 │提出告訴 │
│ │ │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戴德和 │7 日10時許│ │ │
│ │ │,佯稱係其友人,表示有更換電│ │ │ │
│ │ │話號碼云云,遂於翌日上午10時│ │ │ │
│ │ │許,再以其他號碼撥打電話予戴│ │ │ │
│ │ │德和,誆稱急需20萬元,需要借│ │ │ │
│ │ │錢,要求戴德和匯款至許峻彰之│ │ │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2 │沈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6日下 │1056月7 日│8 萬元 │提出告訴 │
│ │ │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素 │12時25分 │ │ │
│ │ │芬,佯稱係其友人,表示有更 │ │ │ │
│ │ │換電話號碼云云,遂於翌日某時│ │ │ │
│ │ │,再以其他號碼撥打電話予沈素│ │ │ │
│ │ │芬,誆稱積欠許峻彰8 萬元,要│ │ │ │
│ │ │求沈素芬匯款至許峻彰之新光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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