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智簡,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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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清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清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被告雖將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是被告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佯以買家身分之員警取得出售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所得之現金僅640 元,所得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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