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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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先以屏東縣政府民國105 年3 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6902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5 年3 月31日起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又以105 年4 月8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895300 號函通知其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以105 年4 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1002700 號函通知其應於105 年4 月28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以105 年5 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0514470000 號函通知其應於文送達後2 週內敘明未到之事由,並主動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後,甲○○均無故未到。

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7 月4 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1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並接受處遇課程,然其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9 月2 日屏衛醫字第105325169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4 日屏府社工字第10520331600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051447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9日屏衛醫字第10531160400 號函影本、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5 年3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6902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8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8953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10027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影本3 份及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達/ 特殊狀況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 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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