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2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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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烈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8時30分許,因屏東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下稱屏東漁協)會務與池陽廣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並於群組名稱:屏東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附掛於陳清烈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 鍵入「池先生請你道歉,不然要文要武都可以,讓你無法在屏東生活,你要試嗎?」等文字,以此方式恫嚇同為該手機LINE群組成員之池陽廣,使池陽廣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嗣池陽廣於同日18時38分許讀取該訊息後,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陽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除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尚可、與被害人同為屏東漁協成員,犯罪動機僅因被害人於網路上發表對於屏東漁協不滿之文字,被告竟不思理性與被害人溝通,率然以手機傳送上開加害言詞予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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