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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吉明知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上之鐵絲圍籬,係楊政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某時許,以鉗子破壞上開鐵絲圍籬,足生損害於楊政諺。
嗣經楊政諺發現鐵絲圍籬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楊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該地之通行權有所爭執,應以合法救濟程序為之,竟私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圍籬,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可佐;
兼衡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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