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秀麗、曾榮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謝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被告謝秀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
- (四)爰審酌被告謝秀麗為謀己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供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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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麗
被 告 曾榮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榮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統計表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捌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秀麗、曾榮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曾榮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秀麗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謝秀麗自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謝秀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謝秀麗為謀己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確有不該;
被告曾榮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酌被告謝秀麗經營六合彩之時間約1 個月,本身為組頭;
被告曾榮協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秀麗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曾榮協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賭資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被告曾榮協下注金額為600 元,並交付1,000 元與被告謝秀麗,然尚未取得餘款400 元即為警查獲),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查獲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單統計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 張均為被告謝秀麗所有供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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