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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慶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慶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6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 月30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2 次故買贓物犯行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助長竊風,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復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詐騙被害人胡以姍、曹文吉、告訴人陳協龍之現金得手,造成被害人胡以姍、曹文吉、告訴人陳協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前揭2 部小客車復已經警方扣得,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詐騙金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38萬元、110 萬元,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被告胡慶峰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胡慶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 3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 4 │胡慶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㈢所示 │
├──┼──────────────────────┼────────┤
│ 5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㈢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現金58萬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 2 │現金38萬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
│ 3 │現金110 萬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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