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謙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謙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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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謙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謙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謙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在其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傳送簽單號碼至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台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台號」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
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蘇謙農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5 年7 月25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謙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傳送簽單號碼至其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約3 月餘,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另案扣押之物,惟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105 年)4 月開始經營,每週開獎日為星期二、四、六等語,則迄至105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3 月餘,簽注期數應逾36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
又被告自承其因上開犯行每期營業額為3 至5萬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080,000 元為計(計算式:36X30,000 =1,080,000 ),而該犯罪所得1,080,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08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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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雙聯簽單│ 1 │ 本 │
├──┼───────┼───┼───┤
│ 2 │六合彩簽單 │ 1 │ 批 │
├──┼───────┼───┼───┤
│ 3 │計算機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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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錄音機 │ 1 │ 台 │
├──┼───────┼───┼───┤
│ 5 │行動電話(門號│ 1 │ 支 │
│ │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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