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海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 (二)於105年11月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8號
-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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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海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3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於23日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3 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7 日11時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真實姓名詳卷),惟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張○○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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