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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四平
楊宜盛
吳瑞鴻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四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盛、吳瑞鴻、王福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四平、楊宜盛、吳瑞鴻、王福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曾四平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被告楊宜盛、吳瑞鴻、王福隆對賭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屬非是;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渠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定規範之。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曾四平、楊宜盛、吳瑞鴻、王福隆等人供承甚明,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四平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曾四平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至被告楊宜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元、曾四平犯罪所得2,000 元,衡情應已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扣案楊宜盛、曾四平所有之現金所包括,既已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另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瑞鴻、王福隆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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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三六仔押骰布│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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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盅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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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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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撲克牌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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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現金 │1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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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現金 │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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