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0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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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轉寶壹粒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1日至106 年1 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轉寶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每4 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抽頭金。

嗣鄭秀貞、阮的清、廖世展、謝淑鐘等4 人(鄭秀貞等4 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由檢察官移由警方裁罰)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前揭住處打麻將賭博,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轉寶1 粒及賭資5,850 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貞、阮的清、廖世展、謝淑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憑,復有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轉寶1 粒及賭資5,85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揭住處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並每4 圈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其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轉寶1 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現金5,850 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鄭秀貞、廖世展、謝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已經抽頭200 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2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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