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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光碟玖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宗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想玩遊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包光碟9 片(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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