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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素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前來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電話或傳真機」、第20行關於「22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0分許」、第23行關於「監視錄影機1 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螢幕1 台」、第2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暨證據欄第2 行關於「扣案物品目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至4 行關於「監視錄影機1 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螢幕1 台」、第6 行關於「手機播拍」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翻拍」,並補充「證人李秋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影本、扣案物照片6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周宥汝、李秋鳳、林守明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是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300元,其中3,300 元為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3,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下游之樁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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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29張 │
├──┼───────────┼─────────┤
│ 2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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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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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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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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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 │
│ │話(含SIM 卡1 枚) │ │
├──┼───────────┼─────────┤
│ 7 │計算機 │1臺 │
├──┼───────────┼─────────┤
│ 8 │郵局存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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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新臺幣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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