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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碧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冬瓜1 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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