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仙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仙對、徐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 (二)核被告吳仙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 (三)被告吳仙對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1
- (四)被告吳仙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5
- (五)爰審酌被告吳仙對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現金8,000元及附表編號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000元,被告吳仙對於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仙對
徐國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仙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吳仙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仙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將其屏東縣○○鎮○○街0 ○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或至上開場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0,000 元,「台號」賠付900 元至2,600 元,「特尾」依倍率表倍數計算;
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仙對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2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徐國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二星」、「三星」之方式賭博財物,復於12日18時20分許,徐國英在屏東縣東港鎮通明街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簽注單1 張,復於12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吳仙對同意後,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仙對、徐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案物照片9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被告吳仙對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至其住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吳仙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徐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吳仙對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吳仙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吳仙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仙對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被告徐國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吳仙對經營六合彩之時間約3 個月,期間非長;
被告徐國英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復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仙對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國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仙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仙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賭資現金8,000 元及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吳仙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仙對於偵查中供承:我經營六合彩大約3 個多月了(見偵卷第4 頁),則被告吳仙對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數應逾36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
又被告吳仙對於警詢時供承:每期簽賭金額大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仙對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吳仙對較有利之認定,以720,000 元為計(計算式:36X20,000 =720,000 ),而該犯罪所得720,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仙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720,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5,000 元,被告吳仙對於偵查中稱:扣得之現金13,000元,僅有8,000 元係賭資,其餘之5,000 元係其個人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該5,000 元係被告吳仙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此扣案之現金5,000 元非屬違禁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備註 │
├──┼──────┼───┼───┼─────┤
│ 1 │簽注單 │ 4 │ 本 │吳仙對所有│
├──┼──────┼───┼───┼─────┤
│ 2 │傳真機 │ 2 │ 台 │同上 │
├──┼──────┼───┼───┼─────┤
│ 3 │計算機 │ 1 │ 台 │同上 │
├──┼──────┼───┼───┼─────┤
│ 4 │倍數單 │ 2 │ 張 │同上 │
├──┼──────┼───┼───┼─────┤
│ 5 │賭資 │8,000 │ 元 │ │
├──┼──────┼───┼───┼─────┤
│ 6 │簽注號碼 │ 6 │ 張 │ │
├──┼──────┼───┼───┼─────┤
│ 7 │簽注單 │ 1 │ 張 │ │
├──┼──────┼───┼───┼─────┤
│ 8 │現金 │5,000 │ 元 │吳仙對所有│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