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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敬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其一再觸犯相同罪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89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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