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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尋獲分別返還被害人徐智宏、潘順成,此有被害人警詢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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