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8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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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貳顆、骰子陸顆、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後(涉犯他案賭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時止,提供其屏東縣屏東市潭墘7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每4 圈(每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抽頭金。

嗣黃光煒、梁英宗、楊肅騰、朱橋駿、邱金連、黃宗英、孔文燦、黃麗美等8 人(黃光煒等8 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由檢察官移由警方裁罰)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前揭住處打麻將賭博,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 副、搬風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2,010 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光煒、梁英宗、楊肅騰、朱橋駿、邱金連、黃宗英、孔文燦、黃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復有麻將2 副、搬風2 顆、骰子6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2,01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揭住處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並每4 圈(每1 將)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 年2 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後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且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 年間另有賭博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營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麻將2 副、搬風2 顆、骰子6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現金2,010 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黃光煒、梁英宗、楊肅騰、朱橋駿、邱金連、黃宗英、孔文燦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前揭蒐證照片4 張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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