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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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宗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宗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4 年5 月5 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案外人簡國錆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上揭2 次偽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雖先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審判程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影卷第104頁反面),自白時間係在其所為虛偽陳述之簡國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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