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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潤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害人陸○雖為未成年人(民國91年12月間出生),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陸○並未在場,業據陸○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被害人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且所竊取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可參;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7 頂、腳踏車1 台等物,均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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