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3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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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進文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6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石光00000000)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川仔」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惟因被告提供之資料不實,是警方並未查獲關於「川仔」之相關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4 月5 日枋警偵字第106305397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管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見該吸管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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