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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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銘揚
被 告 李坤達
被 告 許順聰
被 告 何金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銘揚、李坤達、許順聰、何金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未拆封四色牌柒副、已拆封四色牌貳佰貳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銘揚、李坤達、許順聰、何金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鄒銘揚、李坤達、許順聰、何金榮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對賭金額不大,輸贏尚僅數十元之譜,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7 副、已拆封四色牌222 張及現金新臺幣360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此經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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