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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黃明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
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本件犯行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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