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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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健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7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至前揭住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其上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上開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罔顧法治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經營賭博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大約自105 年8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一期大概1 千元左右等語,則迄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5 月餘,簽注次數應逾60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又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獲利新臺幣1,000 元,共6 萬元(計算式:60×1,000 =60,000元),而該犯罪所得60,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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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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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手機(含sim 卡1 張)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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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開牌紀錄              │  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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