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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妍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爰審酌被告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除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麻將1 副
2、骰子3 顆
3、搬風1 顆
4、賭資(新臺幣)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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