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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 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9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採證同意書、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 日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9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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