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被告張宏傑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 (一)被告於105年8月4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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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工寮,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宏傑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4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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