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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有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犯罪地點「547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49 號」;
暨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嚴加非難,惟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金額非鉅,復於犯後主動告知家人,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全部委由家人返還被害人林金洲,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不高,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 元及鑰匙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之家人於案發後主動返還被害人林金洲,有如上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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