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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峯
周逸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郭家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3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峯、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均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峯、王志文、周逸平、郭家佑均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桶廠(下稱李長榮公司製桶廠)之員工,先後負責品管部門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李長榮公司製桶廠每日製造鐵桶數量約為2500桶至4000桶間,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12月起至104 年5 、6 月間之各日(非生產日除外),在李長榮公司製桶廠內,每日接續於「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內,填載李長榮公司每日製造鐵桶數量為1500桶或1300桶以下之不實數據後,交予製桶廠職員陳香怡(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時間依序為先由許坤峯指示後手王志文於95年11、12月某日起至98年10月某日,每日接續為不實填寫登載,繼由王志文指示後手周逸平於98年10月某日至102 年4 月1 日,每日接續為不實填寫登載,續由周逸平指示後手郭家佑於102 年4 月3 日至104年5 、6 月某日,每日接續為不實填寫登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製桶廠空氣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峯、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香怡、方俊仁、蔡昆全、劉義揚、蔡金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 頁反面、35-36 頁反面、85頁反面-86 頁反面、92頁反面-94 頁、88頁反面-90 頁反面、99-100頁反面、106 頁反面-108頁、110-111 頁反面、116-118 頁、149-150 頁反面、156-157 頁),並有噴漆房操作管理日報表、預熱爐&烤漆爐操作管理日報表、53GL鐵桶成品檢查表、桶身裁切機生產管理日報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2 宗全卷),足見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坤峯、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許坤峯與被告王志文、被告王志文與被告周逸平,及被告周逸平與被告郭家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坤峯、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分別多次為如起訴書所載逐日登載不實數據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許坤峯、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身為李長榮製桶廠之員工,明知其所登載之數量係屬虛偽,而仍為之,並交由陳香怡,後遭陳香怡另作為空污費申報之依據,又致使主管機關對於空污費課徵之核算發生錯誤,且被告坤峯、王志文共同接續登載不實之時間長達約3 年,被告王志文、周逸平共同接續登載不實之時間長達3 年許,被告周逸平、郭家佑共同接續登載不實之時間長達約2 年,期間均非短,所生損害非微,法治觀念不佳;
惟審酌被告4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許坤峯擔任李長榮製桶廠現場組長,而被告周逸平、王志文、郭家佑犯罪時均擔任基層品管人員等職業地位,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渠等在李長榮製桶廠所擔任之職位非高,且並未因其行為獲有額外之報酬,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信被告4 人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4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量被告4 人之行為所生損害,為期使渠等提升法治觀念與遵法意識,本院認命被告4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屬適當,爰酌定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4 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渠等所犯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4 人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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