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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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馮佳菁於偵查中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

而以被告陳政益係於105 年11月1 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屏東縣車城鄉後彎路段之萬應祠內拘提到案,有上開拘票附卷可憑,且其亦自陳因家人將其趕出,故居住在上開萬應祠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陳政益有居無定所之情,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以本件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因認縱火地點「池福宮」中有人用符害我,使我內心有聲音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我因為生氣才丟擲汽油彈等語,又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地點丟執汽油瓶一枚後,因未實際燃燒有再點燃另一枚汽油瓶意欲丟擲,並參諸被告陳政益於本院訊問時仍陳稱內心仍有聲音等語,則實不能排除被告仍認知其身體不適之情與上開案發地點有關,因而引發被告為洩憤而再犯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等情,本院因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6 年4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雖請求交保,然本院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

再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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