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秀美與吳建利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義祥、陳順明(所涉違
- ㈠、由潘秀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㈡、潘秀美與陳順明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
- ㈢、潘秀美、吳建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 ㈣、潘秀美、張義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㈤、潘秀美、吳建利及陳順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二、潘秀美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張義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四、嗣經警方對於潘秀美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進行通訊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㈡、事實欄二部分:
- ㈢、事實欄三部分:
- ㈣、被告潘秀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利就事實欄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㈠、累犯部分: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 ㈣、至被告潘秀美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林盈成」等語,然檢警
- ㈤、綜上,被告被告潘秀美、張義祥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毒品:
- 二、行動電話部分:
- 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
- ⑵、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 三、販毒所得:
-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吳建利
張義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及移請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吳建利共同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張義祥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潘秀美與吳建利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義祥、陳順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潘秀美之友人,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潘秀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學、莊永坤、江榮財、莊嘉瑋、陳忠全、潘文雄、潘校良、夏志成等人,計15次。
㈡、潘秀美與陳順明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學、張寓傑、莊嘉瑋、陳忠全、潘文雄、潘校良及尤美秋,計11次。
㈢、潘秀美、吳建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學、張寓傑、趙秀婷、夏志成,計4次。
㈣、潘秀美、張義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嘉瑋、趙秀婷,計2次。
㈤、潘秀美、吳建利及陳順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永坤1次。
二、潘秀美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知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尤美秋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潘秀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10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統一便利超商,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美秋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三、張義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方對於潘秀美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進行通訊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建利、潘秀美位在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 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55公克)、手機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於同年月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義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張義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或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1卷一第22-27 頁)附卷可佐,且有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55公克)、手機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尤美秋之證述(偵9421卷一第248-254 、第366-369 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尤美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偵9421卷一第259 、264 、261 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潘秀美0000000000、尤美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9421卷一第253-254 頁)在卷可憑;
事實欄三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 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警5000卷第20-2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被告潘秀美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賣1,000 元毒品可以賺2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是被告潘秀美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吳建利、張義祥既與被告潘秀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吳建利、張義祥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就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仍具營利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核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載),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潘秀美與同案被告陳順明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被告吳建利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張義祥如附表四所示;
及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同案被告陳順明如附表五所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秀美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美秋供其施用,業經認定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甚微,復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潘秀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潘秀美前開轉讓尚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尤美秋並已成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潘秀美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被告潘秀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潘秀美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本件被告張義祥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2、是核被告張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潘秀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利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五)所示犯行,被告張義祥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四)、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1、被告潘秀美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0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潘秀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潘秀美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義祥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森林法案件,及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2 號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張義祥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3日偵訊,及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一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末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前揭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3,000 元間,販賣對象未達5 人,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潘秀美、吳建利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被告潘秀美、吳建利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被告潘秀美、吳建利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渠等法定刑分別已得減為3 年6 月(被告吳建利)、3 年7 月(被告潘秀美、張義祥),再衡以渠等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潘秀美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林盈成」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林盈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2 月28日恆警偵字第10630376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50-151 頁)、106 年3月24日恆警偵字第10630547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2日屏檢錦讓106 蒞1036字第08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潘秀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被告潘秀美、張義祥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吳建利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數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潘秀美、張義祥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被告吳建利則分別遞減輕之。
三、量刑: 1、被告潘秀美部分:爰審酌被告潘秀美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或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潘秀美販賣海洛因次數多達14次,價格於500 元至1000元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9次,價格於500 元至3000元間,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次數非寡,然獲利尚非甚鉅;
暨考量被告潘秀美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累犯部分部重複評價)、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潘秀美所犯上開所為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2、被告吳建利、張義祥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義祥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認定累犯部分非審酌範圍),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均知悉販賣海洛因及(或)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竟加入被告潘秀美販賣毒品,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吳建利與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海洛因次數為3 次,價格均為500 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均為1000元;
被告張義祥與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均為1000元,次數非鉅,且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係居於附從被告潘秀美之地位,未有證據證明渠等有自被告潘秀美處朋分利益等情;
暨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建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情狀、被告張義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情狀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吳建利、張義祥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1、扣案之海洛因3 包(見上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4,毛重分別為2.15公克、1.10公克、1.3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單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除供其施用外,亦有供作販賣之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潘秀美販賣所剩餘,是應於被告潘秀美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潘秀美與被告吳建利(附表三編號編號1 )、同案被告陳順明(附表二編號1 ),及上開3 人(如附表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9-11)均為被告潘秀美所有,自行施用毒品之用,難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為被告張義祥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張義祥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應於被告張義祥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行動電話部分: 1、就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供被告潘秀美獨自或共同與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同案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8 、12-13 、15;
附表二編號1-4 、7-11;
附表三各編號;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四交易方式欄),為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人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供被告潘秀美獨自或共同與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同案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9-11、14;
附表二編號5-6 ;
附表四編號1 ;
附表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張義祥人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上開規定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潘秀美附表一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5-6 部份,由被告潘秀美、同案被告林順明、附表四編號1 部分,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附表五部分由被告潘秀美與被告吳建利、同案被告林順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部分: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潘秀美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潘秀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而附表二至五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被告潘秀美收受,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同案被告陳順明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潘秀美(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吳建利(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張義祥(偵9421卷一第135 頁)、同案被告陳順明(偵9421卷一第415 頁)供述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利、張義祥、同案被告陳順明有分得價金,應足認係被告潘秀美獨得,自應僅就被告潘秀美於附表二至五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庸就共犯吳建利、張義祥或陳順明,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秀美單獨涉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1 │105 年9 │吳俊學以其持用之│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0日晚│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55│87號、電話088866│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546 號(起訴書漏│ 88至97頁、│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載,應予補充)撥│ 125至129 │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打潘秀美持用之 │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1) │屏東縣恆│0000000000號行動│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南光│電話聯絡後,相約│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路統一超│在左列時地見面,│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商前 │由吳俊學以新台幣│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 │(下同)500 元現│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金向潘秀美購得海│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吳俊學 │洛因1 小包。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三第115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13 、112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吳│ │ │
│ │ │ │ 俊學098954│ │ │
│ │ │ │ 9887、0888│ │ │
│ │ │ │ 66546 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至124 頁)│ │ │
├──┼────┼────────┼──────┼───┼──────┤
│ 2 │105 年11│吳俊學以其持用之│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17日晚│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間9 時50│87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88至97頁、│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125至129 │1 項(│扣案之海洛因│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頁) │販賣第│參包(毛重共│
│2) │位於屏東│面,由吳俊學以50│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計肆點伍伍公│
│ │縣恆春山│0 元(起訴書誤載│ 察採證同意│品罪)│克)沒收銷燬│
│ │腳里恆公│為600 元,應予更│ 書、尿液採│ │;扣案門號○│
│ │路156 號│正)現金向潘秀美│ 證編號姓名│ │九七三九四九│
│ │之國民黨│購得海洛因1 小包│ 對照表、尿│ │九○○號行動│
│ │部前 │。 │ 液初步檢驗│ │電話壹支(含│
│ │ │ │ 報告表(10│ │SIM 卡壹張)│
│ ├────┤ │ 5 偵9421卷│ │沒收;未扣案│
│ │吳俊學 │ │ 三第115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113 、112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頁) │ │沒收,如全部│
│ │ │ │3.潘秀美0973│ │或一部不能沒│
│ │ │ │ 949900、吳│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俊學098954│ │沒收時,追徵│
│ │ │ │ 9887、0888│ │其價額。 │
│ │ │ │ 66546 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至124 頁)│ │ │
├──┼────┼────────┼──────┼───┼──────┤
│ 3 │105 年9 │莊永坤以其持用之│1.莊永坤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4日下│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偵 │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1 時50│55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160 至166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05 偵│1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9421卷三第│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3) │位於屏東│面,由莊永坤以50│ 2 至11頁、│一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縣恆春鎮│0 元現金向潘秀美│ 45至48頁、│品罪)│電話壹支(含│
│ │省北路二│購得海洛因1 小包│ 50至51頁)│ │SIM 卡壹張)│
│ │段578 號│。 │2.潘秀美0966│ │及未扣案販賣│
│ │之屏東牛│ │ 805611、莊│ │毒品所得新臺│
│ │餐廳 │ │ 永坤096619│ │幣伍佰元均沒│
│ ├────┤ │ 5055號通訊│ │收,如全部或│
│ │莊永坤 │ │ 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5偵9421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卷三第42至│ │收時,追徵其│
│ │ │ │ 44頁)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 日下│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4 時38│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捌年。 │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 │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4) ├────┤面,由江榮財以 │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1000元現金向潘秀│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美購得海洛因1 小│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恆春鎮墾│包。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丁路潭子│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巷38號之│ │ 液初步檢驗│ │臺幣壹仟元沒│
│ │1 居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江│ │ │
│ │ │ │ 榮財096706│ │ │
│ │ │ │ 5965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5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3 日上│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8 時25│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5) │吳建利、│面,由江榮財以50│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0 元現金向潘秀美│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購得海洛因1 小包│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恆春鎮大│。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光路97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1 號之住│ │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江│ │ │
│ │ │ │ 榮財096706│ │ │
│ │ │ │ 5965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 │ │ │ │
├──┼────┼────────┼──────┼───┼──────┤
│ 6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3 日中│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12時51│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6) │吳建利、│面,由江榮財以50│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0 元現金向潘秀美│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購得海洛因1 小包│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恆春鎮大│。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光路97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1 號之住│ │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江│ │ │
│ │ │ │ 榮財096706│ │ │
│ │ │ │ 5965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7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4 日下│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2 時11│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7) │吳建利、│面,由江榮財以50│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0 元現金向潘秀美│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購得海洛因1 小包│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恆春鎮大│。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光路97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1 號之住│ │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江│ │ │
│ │ │ │ 榮財096706│ │ │
│ │ │ │ 5965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 │ │ │ │
├──┼────┼────────┼──────┼───┼──────┤
│ 8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4 日晚│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56│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8) │潘秀美位│面,由江榮財以50│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在屏東縣│0 元現金向潘秀美│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恆春鎮墾│購得海洛因1 小包│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丁路潭子│。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巷38號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1 居所 │ │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江榮財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949900、江│ │ │
│ │ │ │ 榮財096706│ │ │
│ │ │ │ 5965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 │ │ │ │
├──┼────┼────────┼──────┼───┼──────┤
│ 9 │105 年9 │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5日下│-0000000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午1 時許│秀美持用之09668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 │5611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刑肆年。 │
│表二├────┤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屏東縣恆│時地見面,由莊嘉│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1) │春鎮砂尾│瑋以1000元現金向│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路段 │潘秀美購得甲基安│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 │非他命1 小包。 │ 嘉瑋088867│ │SIM 卡壹張)│
│ │ │ │ 977 號通訊│ │及未扣案販賣│
│ ├────┤ │ 監察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
│ │莊嘉瑋 │ │ 105 偵9421│ │幣壹仟元均沒│
│ │ │ │ 卷二第143 │ │收,如全部或│
│ │ │ │ 至145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 │105 年9 │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8日晚│-0000000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許│秀美持用之09668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 │5611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刑肆年肆月。│
│表二├────┤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屏東縣恆│時地見面,由莊嘉│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2) │春鎮南光│瑋以3000元現金向│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路統一超│潘秀美購得甲基安│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商前 │非他命1 小包。 │ 嘉瑋088867│ │SIM 卡壹張)│
│ │ │ │ 977 號通訊│ │及未扣案販賣│
│ ├────┤ │ 監察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
│ │莊嘉瑋 │ │ 105 偵9421│ │幣參仟元均沒│
│ │ │ │ 卷二第143 │ │收,如全部或│
│ │ │ │ 至145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1 日晚│-0000000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59│秀美持用之09668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起│5611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刑肆年。 │
│表二│訴書誤載│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為7 時許│時地見面,由莊嘉│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3) │,應予更│瑋以1000元現金向│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正) │潘秀美購得甲基安│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1 小包。 │ 嘉瑋088867│ │SIM 卡壹張)│
│ │屏東縣恆│ │ 977 號通訊│ │及未扣案販賣│
│ │春鎮大光│ │ 監察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
│ │國小外 │ │ 105 偵9421│ │幣壹仟元均沒│
│ │ │ │ 卷二第143 │ │收,如全部或│
│ ├────┤ │ 至145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莊嘉瑋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5 年10│陳忠全以其持用之│1.陳忠全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0日晚│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間8 時30│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54至60頁、│4 條第│刑肆年。 │
│表二│ │行動電話聯絡後,│ 80至83頁)│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2.陳忠全之勘│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4 )│屏東縣恆│面,由陳忠全以 │ 察採證同意│二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東門│1000元現金向潘秀│ 書、尿液採│品罪)│話壹支(含SI│
│ │旁 │美購得甲基安非他│ 證編號姓名│ │M 卡壹張)沒│
│ │ │命1 小包。 │ 對照表、尿│ │收;未扣案販│
│ │ │ │ 液初步檢驗│ │賣毒品所得新│
│ ├────┤ │ 報告表(10│ │臺幣壹仟元沒│
│ │陳忠全 │ │ 5 偵9421卷│ │收,如全部或│
│ │ │ │ 三第70、68│ │一部不能沒收│
│ │ │ │ 、65頁) │ │或不宜執行沒│
│ │ │ │3.潘秀美0973│ │收時,追徵其│
│ │ │ │ 949900、陳│ │價額。 │
│ │ │ │ 忠全096647│ │ │
│ │ │ │ 0029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 卷三第79頁│ │ │
│ │ │ │ ) │ │ │
├──┼────┼────────┼──────┼───┼──────┤
│13 │105 年9 │潘文雄以其持用之│1.潘文雄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8日晚│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間9 時55│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168 至175 │4 條第│刑參年拾月。│
│表二│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90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194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5) │屏東縣恆│面,由潘文雄以 │2.潘文雄之尿│二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觀海│500 元現金向潘秀│ 液採證編號│品罪)│話壹支(含SI│
│ │樓 │美購得甲基安非他│ 姓名對照表│ │M 卡壹張)沒│
│ │ │命1 小包。 │ 、尿液初步│ │收;未扣案販│
│ ├────┤ │ 檢驗報告表│ │賣毒品所得新│
│ │潘文雄 │ │ (105 偵942│ │臺幣伍佰元沒│
│ │ │ │ 1卷三第177│ │收,如全部或│
│ │ │ │ 、178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3.潘秀美 097│ │或不宜執行沒│
│ │ │ │ 0000000、 │ │收時,追徵其│
│ │ │ │ 潘文雄0970│ │價額。 │
│ │ │ │ 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 │ │ │
│ │ │ │ 21卷三第18│ │ │
│ │ │ │ 8 至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
│14 │105 年10│潘校良以其行動電│1.潘校良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31日下│話0000000000號撥│ 述(105 偵│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午1 時20│打潘秀美持用之09│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00000000號行動電│ 99至101 頁│4 條第│刑肆年貳月。│
│表二│ │話聯絡後,相約在│ 、114 至11│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左列時地見面,潘│ 7頁 )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6) │屏東縣恆│校良以2000元現金│2.潘校良之勘│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春鎮觀海│向潘秀美購得甲基│ 察採證同意│品罪)│電話壹支(含│
│ │樓 │安非他命1 小包。│ 書、尿液採│ │SIM 卡壹張)│
│ │ │ │ 證編號姓名│ │及未扣案販賣│
│ ├────┤ │ 對照表、尿│ │毒品所得新臺│
│ │潘校良 │ │ 液初步檢驗│ │幣貳仟元均沒│
│ │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二第108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9 、105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66│ │ │
│ │ │ │ 805611、潘│ │ │
│ │ │ │ 校良090316│ │ │
│ │ │ │ 7858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二第113 │ │ │
│ │ │ │ 頁) │ │ │
│ │ │ │ │ │ │
├──┼────┼────────┼──────┼───┼──────┤
│15 │105 年10│夏志成以其行動電│1.夏志成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4 日晚│話0000000000號撥│ 述(105偵 │害防制│二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45│打潘秀美持用之09│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00000000號行動電│ 210 至216 │4 條第│刑肆年。 │
│表二│ │話後,相約在左列│ 頁、228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時地見面,夏志成│ 231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7) │潘秀美位│以1000元現金向潘│2.夏志成之勘│二級毒│○○號行動電│
│ │在屏東縣│秀美購得甲基安非│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恆春鎮墾│他命1 小包。 │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丁路潭子│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巷38號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1 居所 │ │ 液初步檢驗│ │臺幣壹仟元沒│
│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夏志成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第221 至│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23 頁) │ │收時,追徵其│
│ │ │ │3.潘秀美0973│ │價額。 │
│ │ │ │ 949900、夏│ │ │
│ │ │ │ 志成090360│ │ │
│ │ │ │ 7306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25 │ │ │
│ │ │ │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潘秀美與陳順明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1 │105 年11│吳俊學以其電話08│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8 日下│866546、行動電話│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午6 時9 │0000000000號撥打│ 9421卷三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潘秀美持用之0973│ 88至97頁、│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三│ │949900號行動電話│ 125至129頁│1 項(│月。 │
│編號├────┤聯絡後,相約在左│ ) │販賣第│扣案之海洛因│
│1) │屏東縣恆│列時地見面,並由│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參包(毛重共│
│ │春鎮觀海│陳順明駕車搭載潘│ 察採證同意│品罪)│計肆點伍伍公│
│ │民宿前 │秀美至交易地點,│ 書、尿液採│ │克)沒收銷燬│
│ │ │由吳俊學以500 元│ 證編號姓名│ │;扣案門號○│
│ ├────┤現金向潘秀美、陳│ 對照表、尿│ │九七三九四九│
│ │吳俊學 │順明購得海洛因1 │ 液初步檢驗│ │九○○號行動│
│ │ │小包。 │ 報告表(10│ │電話壹支(含│
│ │ │ │ 5 偵9421卷│ │SI M卡壹張)│
│ │ │ │ 三第115 、│ │沒收;未扣案│
│ │ │ │ 113 、112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頁) │ │新臺幣伍佰元│
│ │ │ │3.潘秀美0973│ │沒收,如全部│
│ │ │ │ 949900、吳│ │或一部不能沒│
│ │ │ │ 俊學098954│ │收或不宜執行│
│ │ │ │ 9887、0888│ │沒收時,追徵│
│ │ │ │ 66546 號通│ │其價額。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至124 頁)│ │ │
├──┼────┼────────┼──────┼───┼──────┤
│ 2 │105 年10│張寓傑以其持有之│1.張寓傑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0日晚│0000000000號(起│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間9 時3 │訴書誤載為096654│ 9421卷一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3437,應予更正)│ 235 至239 │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三│ │行動電話撥打潘秀│ 頁、244 至│1 項(│月。 │
│編號├────┤美持有之00000000│ 246頁、384│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2) │屏東縣恆│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至386 頁)│一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春鎮休閒│後,相約在左列時│2.潘秀美0973│品罪)│○○號行動電│
│ │家旅館大│地見面,並由陳順│ 949900、張│ │話壹支(含SI│
│ │樓 │明駕車搭載潘秀美│ 寓傑097687│ │M 卡壹張)沒│
│ ├────┤至交易地點,由張│ 9170、0888│ │收;未扣案販│
│ │張寓傑 │寓傑以500 元現金│ 95319及097│ │賣毒品所得新│
│ │ │向潘秀美、陳順明│ 0000000號 │ │臺幣伍佰元沒│
│ │ │購得海洛因1 小包│ 通訊監察譯│ │收,如全部或│
│ │ │。 │ 文(105偵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9421卷一第│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41 至242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 │ │ │
├──┼────┼────────┼──────┼───┼──────┤
│ 3 │105 年11│張寓傑以其電話08│1.張寓傑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 日晚│0000000 、行動電│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間23時24│話0000000000號撥│ 9421卷一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打潘秀美持用之09│ 235 至239 │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三│ │00000000號行動電│ 頁、244 至│1 項(│月。 │
│編號├────┤話聯絡後,相約在│ 246頁、384│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3) │屏東縣恆│左列時地見面,並│ 至386 頁)│一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春鎮東門│由陳順明駕車搭載│2.潘秀美0973│品罪)│○○號行動電│
│ │附近 │潘秀美至交易地點│ 949900、張│ │話壹支(含SI│
│ │ │,由張寓傑以500 │ 寓傑097687│ │M 卡壹張)沒│
│ │ │元現金向潘秀美、│ 9170、0888│ │收;未扣案販│
│ ├────┤陳順明購得海洛因│ 95319及097│ │賣毒品所得新│
│ │張寓傑 │1 小包。 │ 0000000號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通訊監察譯│ │收,如全部或│
│ │ │ │ 文(105偵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9421卷一第│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41 至242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4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話、│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9 日下│000000000 號與潘│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4 時許│秀美持用之097394│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9900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四├────┤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屏東縣恆│時地見面,並由陳│ 151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1) │春鎮砂尾│順明駕車搭載潘秀│2.潘秀美0973│二級毒│○○號行動電│
│ │路段 │美至交易地點,由│ 949900、莊│品罪)│話壹支(含SI│
│ │ │莊嘉瑋以1000元現│ 嘉瑋088867│ │M 卡壹張)沒│
│ ├────┤金向潘秀美、陳順│ 977 號通訊│ │收;未扣案販│
│ │莊嘉瑋 │明購得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 │賣毒品所得新│
│ │ │命1 小包。 │ 105 偵9421│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卷二第143 │ │收,如全部或│
│ │ │ │ 至145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7日下│0000000 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7時許 │秀美持用之09668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5611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四├────┤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屏東縣恆│時地見面,並由陳│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2) │春鎮砂尾│順明駕車搭載潘秀│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路段 │美至交易地點,由│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 │莊嘉瑋以1000元現│ 嘉瑋088867│ │SIM 卡壹張)│
│ ├────┤金向潘秀美、陳順│ 977 號通訊│ │沒收,如全部│
│ │莊嘉瑋 │明購得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
│ │ │命1 小包。 │ 105 偵9421│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二第143 │ │沒收時,與陳│
│ │ │ │ 至145 頁)│ │順明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 年11│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 日下│0000000 號與潘秀│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1 時許│美持用之0000000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11號行動電話聯絡│ 120 至130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四├────┤後,相約在左列時│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屏東縣恆│地見面,並由陳順│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3) │春鎮砂尾│明駕車搭載潘秀美│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路段 │至交易地點,由莊│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嘉瑋以1000元現金│ 嘉瑋088867│ │SIM 卡壹張)│
│ │莊嘉瑋 │向潘秀美、陳順明│ 977 號通訊│ │沒收,如全部│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
│ │ │1 小包。 │ 105 偵9421│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二第143 │ │沒收時,與陳│
│ │ │ │ 至145 頁)│ │順明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5 年11│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3日晚│0000000 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間9 時許│秀美持用之097394│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9900號行動電話聯│ 120 至130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四├────┤絡後,相約在左列│ 頁、146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莊嘉瑋位│時地見面,並由陳│ 151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4) │在屏東縣│順明駕車搭載潘秀│2.潘秀美0973│二級毒│○○號行動電│
│ │砂尾路39│美至交易地點,由│ 949900、莊│品罪)│話壹支(含SI│
│ │號之4 之│莊嘉瑋以1000元現│ 嘉瑋088866│ │M 卡壹張)沒│
│ │住處 │金向潘秀美、陳順│ 101 號通訊│ │收;未扣案販│
│ ├────┤明購得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 │賣毒品所得新│
│ │莊嘉瑋 │命1 小包。 │ 105 偵9421│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卷二第145 │ │收,如全部或│
│ │ │ │ 頁)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 │105 年10│潘文雄以電話0888│1.潘文雄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6 日下│93432 、00000000│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14時許│0 號電話撥打潘秀│ 9421卷三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美持用之00000000│ 168 至175 │4 條第│期徒刑參年拾│
│表四├────┤90號行動電話聯絡│ 頁、190 至│2 項(│月。 │
│編號│屏東縣恆│後,相約在左列時│ 194頁) │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5) │春鎮恆西│地,並由陳順明駕│2.潘文雄之尿│二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路33巷18│車搭載潘秀美至交│ 液採證編號│品罪)│○○號行動電│
│ │號 │易地點,由潘文雄│ 姓名對照表│ │話壹支(含SI│
│ │ │以500 元現金向潘│ 、尿液初步│ │M 卡壹張)沒│
│ ├────┤秀美、陳順明購得│ 檢驗報告表│ │收;未扣案販│
│ │潘文雄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105 偵942│ │賣毒品所得新│
│ │ │包。 │ 1卷三第177│ │臺幣伍佰元沒│
│ │ │ │ 、178 頁)│ │收,如全部或│
│ │ │ │3.潘秀美 097│ │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潘文雄0888│ │收時,追徵其│
│ │ │ │ 93432、088│ │價額。 │
│ │ │ │ 000000 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105 偵│ │ │
│ │ │ │ 9421卷三第│ │ │
│ │ │ │ 188 至189 │ │ │
│ │ │ │ 頁) │ │ │
├──┼────┼────────┼──────┼───┼──────┤
│ 9 │105 年11│潘校良以其持用之│1.潘校良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4 日下│0000000000行動電│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6 時15│話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99至101 頁│4 條第│期徒刑肆年貳│
│表四│ │行動電話聯絡後,│ 、114 至11│2 項(│月。 │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7頁 ) │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6) │屏東縣恆│面,並由陳順明駕│2.潘校良之勘│二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春鎮社興│車搭載潘秀美至交│ 察採證同意│品罪)│○○號行動電│
│ │路段 │易地點,由潘校良│ 書、尿液採│ │話壹支(含SI│
│ │ │以2000元現金向潘│ 證編號姓名│ │M 卡壹張)沒│
│ │ │秀美、陳順明購得│ 對照表、尿│ │收;未扣案販│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液初步檢驗│ │賣毒品所得新│
│ │潘校良 │包。 │ 報告表(10│ │臺幣貳仟元沒│
│ │ │ │ 5 偵9421卷│ │收,如全部或│
│ │ │ │ 二第108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9 、105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頁) │ │收時,追徵其│
│ │ │ │3.潘秀美0966│ │價額。 │
│ │ │ │ 805611、潘│ │ │
│ │ │ │ 校良090316│ │ │
│ │ │ │ 7858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二第11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0 │105 年10│陳忠全以其持用之│1.陳忠全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3日上│0000000000行動電│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11時許 │話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三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用之0000000000號│ 54至60頁、│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四├────┤行動電話聯絡後,│ 80至83頁)│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屏東縣恆│相約在左列時地見│2.陳忠全之勘│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7) │春鎮公所│面,並由陳順明駕│ 察採證同意│二級毒│○○號行動電│
│ │附近之東│車搭載潘秀美至交│ 書、尿液採│品罪)│話壹支(含SI│
│ │門 │易地點,由陳忠全│ 證編號姓名│ │M 卡壹張)沒│
│ │ │以1000元現金向潘│ 對照表、尿│ │收;未扣案販│
│ ├────┤秀美、陳順明購得│ 液初步檢驗│ │賣毒品所得新│
│ │陳忠全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報告表(10│ │臺幣壹仟元沒│
│ │ │包。 │ 5 偵9421卷│ │收,如全部或│
│ │ │ │ 三第70、68│ │一部不能沒收│
│ │ │ │ 、65頁) │ │或不宜執行沒│
│ │ │ │3.潘秀美0973│ │收時,追徵其│
│ │ │ │ 949900、陳│ │價額。 │
│ │ │ │ 忠全096647│ │ │
│ │ │ │ 0029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 卷三第79頁│ │ │
│ │ │ │ ) │ │ │
├──┼────┼────────┼──────┼───┼──────┤
│11 │105 年10│尤美秋以其行動電│1.尤美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 日中│話0000000000號撥│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12時許│打潘秀美持用之09│ 9421卷一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0000000 號行動電│ 248 至254 │4 條第│期徒刑參年拾│
│表二├────┤話後,相約在左列│ 頁、366 至│2 項(│月。 │
│編號│屏東縣恆│時地,潘秀美即委│ 369 頁) │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8) │春鎮觀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2.尤美秋之勘│二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樓 │成年男子,交付甲│ 察採證同意│品罪)│○○號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書、尿液採│ │話壹支(含SI│
│ ├────┤予尤美秋,並向尤│ 證編號姓名│ │M 卡壹張)沒│
│ │尤美秋 │美秋收取現金500 │ 對照表、尿│ │收;未扣案販│
│ │ │元。 │ 液初步檢驗│ │賣毒品所得新│
│ │ │ │ 報告表(10│ │臺幣伍佰元沒│
│ │ │ │ 5 偵9421卷│ │收,如全部或│
│ │ │ │ 一第259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264、261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3.潘秀美0973│ │價額。 │
│ │ │ │ 949900、尤│ │ │
│ │ │ │ 美秋098238│ │ │
│ │ │ │ 8984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 卷一第253 │ │ │
│ │ │ │ 至254 頁)│ │ │
│ │ │ │ │ │ │
└──┴────┴────────┴──────┴───┴──────┘
附表三(潘秀美與吳建利共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1 │105 年11│吳俊學以其電話08│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2日下│0000000 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午1 時19│秀美持用之097394│ 9421卷三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900 號行動電話聯│ 88至97頁、│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五│ │絡,由吳建利代為│ 125至129 │1 項(│月。 │
│編號├────┤接聽聯絡後,相約│ 頁) │販賣第│扣案之海洛因│
│1 )│屏東縣恆│在左列時地交易,│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參包(毛重共│
│ │春鎮大光│嗣由潘秀美至交易│ 察採證同意│品罪)│計肆點伍伍公│
│ │路97號之│地點,吳俊學以50│ 書、尿液採│ │克)沒收銷燬│
│ │1 之住所│0 元現金向潘秀美│ 證編號姓名│ │;扣案門號○│
│ │ │購得海洛因1 小包│ 對照表、尿│ │九七三九四九│
│ ├────┤。 │ 液初步檢驗│ │九○○號行動│
│ │吳俊學 │ │ 報告表(10│ │電話壹支(含│
│ │ │ │ 5 偵9421卷│ │SI M卡壹張)│
│ │ │ │ 三第115 、│ │沒收;未扣案│
│ │ │ │ 113 、112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頁) │ │新臺幣伍佰元│
│ │ │ │3.潘秀美0973│ │沒收,如全部│
│ │ │ │ 949900、吳│ │或一部不能沒│
│ │ │ │ 俊學098954│ │收或不宜執行│
│ │ │ │ 9887、0888│ │沒收時,追徵│
│ │ │ │ 66546 號通│ │其價額。 │
│ │ │ │ 訊監察譯文│ │吳建利共同販│
│ │ │ │ (105偵9421│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卷三第122 │ │,處有期徒刑│
│ │ │ │ 至124 頁)│ │柒年陸月。 │
│ │ │ │ │ │扣案之海洛因│
│ │ │ │ │ │參包(毛重共│
│ │ │ │ │ │計肆點伍伍公│
│ │ │ │ │ │克)沒收銷燬│
│ │ │ │ │ │;扣案門號○│
│ │ │ │ │ │九七三九四九│
│ │ │ │ │ │九○○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SI 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 │ │
├──┼────┼────────┼──────┼───┼──────┤
│ 2 │105 年10│張寓傑以其持用之│1.張寓傑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0日中│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午12時43│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 號│ 235 至239 │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五│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244 至│1 項(│月。 │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246頁、384│販賣第│扣案門號○九│
│2) │屏東縣恆│面,嗣由潘秀美委│ 至386 頁)│一級毒│七三九四九九│
│ │春鎮龍水│託吳建利至交易地│2.潘秀美0973│品罪)│○○號行動電│
│ │里公墓旁│點,並由張寓傑以│ 949900、張│ │話壹支(含SI│
│ │之涼亭 │500 元現金向吳建│ 寓傑097687│ │M 卡壹張)沒│
│ ├────┤利購得海洛因1 小│ 9170、0888│ │收;未扣案販│
│ │張寓傑 │包。 │ 95319及097│ │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號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通訊監察譯│ │收,如全部或│
│ │ │ │ 文(105偵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9421卷一第│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41 至242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 │ │吳建利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 │
│ │ │ │ │ │扣案門號○九│
│ │ │ │ │ │七三九四九九│
│ │ │ │ │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
│ │ │ │ │ │收。 │
├──┼────┼────────┼──────┼───┼──────┤
│ 3 │105 年11│趙秀婷以其持用之│1.趙秀婷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20日上│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6 時51│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154 至159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六│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85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188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1 )│屏東縣恆│面,嗣由潘秀美委│2.趙秀婷之勘│二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南方│託吳建利至交易地│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之星民宿│點,並由趙秀婷以│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1000元現金向吳建│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趙秀婷 │利購得甲基安非他│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 │命1 小包。 │ 液初步檢驗│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二第17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71 、170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973│ │吳建利共同販│
│ │ │ │ 949900、趙│ │賣第二級毒品│
│ │ │ │ 秀婷097992│ │,處有期徒刑│
│ │ │ │ 2640號通訊│ │參年陸月。 │
│ │ │ │ 監察譯文(│ │扣案門號○九│
│ │ │ │ 105 偵9421│ │七三九四九九│
│ │ │ │ 卷二第183 │ │○○號行動電│
│ │ │ │ 至184 頁)│ │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
│ │ │ │ │ │收。 │
│ │ │ │ │ │ │
├──┼────┼────────┼──────┼───┼──────┤
│ 4 │105 年10│夏志成以其持用之│1.夏志成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7 日中│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偵 │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12時17│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 號│ 210 至216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六│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228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231 頁) │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2) │屏東縣恆│面,嗣由潘秀美委│2.夏志成之勘│二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金鳳│託吳建利至交易地│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寺(即恆│點,並由夏志成以│ 書、尿液採│ │M 卡壹張)沒│
│ │春鎮大光│1000元現金向吳建│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國小附近│利購得甲基安非他│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 │命1 小包。 │ 液初步檢驗│ │臺幣壹仟元沒│
│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夏志成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第221 至│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23 頁) │ │收時,追徵其│
│ │ │ │3.潘秀美0973│ │價額。 │
│ │ │ │ 949900、夏│ │吳建利共同販│
│ │ │ │ 志成096654│ │賣第二級毒品│
│ │ │ │ 3437號通訊│ │,處有期徒刑│
│ │ │ │ 監察譯文(│ │參年陸月。 │
│ │ │ │ 105 偵9421│ │扣案門號○九│
│ │ │ │ 卷一第225 │ │七三九四九九│
│ │ │ │ 頁) │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
│ │ │ │ │ │收。 │
│ │ │ │ │ │ │
└──┴────┴────────┴──────┴───┴──────┘
附表四(潘秀美與張義祥共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1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話08│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2日上│-0000000號撥打潘│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9 時許│秀美持用之096680│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5611號行動電話,│ 120 至130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七├────┤由張義祥代為接聽│ 頁、146 至│2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屏東縣恆│聯絡後,相約在左│ 151 頁) │販賣第│九六六八○五│
│1) │春鎮墾丁│列時地交易,嗣由│2.潘秀美0966│二級毒│六一一號行動│
│ │路墾管處│潘秀美至交易地點│ 805611、莊│品罪)│電話壹支(含│
│ │外 │,莊嘉瑋以1000元│ 嘉瑋088866│ │SIM 卡壹張)│
│ │ │現金向潘秀美購得│ 101 號通訊│ │沒收,如全部│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
│ │莊嘉瑋 │包。 │ 105 偵9421│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二第143 │ │沒收時,與張│
│ │ │ │ 至145 頁)│ │義祥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張義祥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 │九六六八○五│
│ │ │ │ │ │六一一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與潘│
│ │ │ │ │ │秀美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 年11│趙秀婷以其持用之│1.趙秀婷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11日下│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午1 時許│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 │用之0000000000號│ 154 至159 │4 條第│期徒刑肆年。│
│表七├────┤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85 至│2 項(│扣案門號○九│
│編號│趙秀婷位│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188 頁、10│販賣第│七三九四九九│
│2) │在屏東縣│面,嗣由潘秀美委│ 05偵9421卷│二級毒│○○號行動電│
│ │恆春鎮恆│託張義祥至交易地│ 一第135 至│品罪)│話壹支(含SI│
│ │南路79號│點,並由趙秀婷向│ 137 頁) │ │M 卡壹張)沒│
│ │之住處 │張義祥購得甲基安│2.趙秀婷之勘│ │收;未扣案販│
│ ├────┤非他命1 小包,惟│ 察採證同意│ │賣毒品所得新│
│ │趙秀婷 │因趙秀婷交易時無│ 書、尿液採│ │臺幣壹仟元沒│
│ │ │現金,翌日(12日│ 證編號姓名│ │收,如全部或│
│ │ │)由張義祥駕駛車│ 對照表、尿│ │一部不能沒收│
│ │ │輛搭載潘秀美至趙│ 液初步檢驗│ │或不宜執行沒│
│ │ │秀婷住處向其收取│ 報告表(10│ │收時,追徵其│
│ │ │積欠之價金1000元│ 5 偵9421卷│ │價額。 │
│ │ │。 │ 二第176 、│ │張義祥共同販│
│ │ │ │ 171 、170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頁) │ │,累犯,處有│
│ │ │ │3.潘秀美0973│ │期徒刑參年捌│
│ │ │ │ 949900、趙│ │月。扣案門號│
│ │ │ │ 秀婷097992│ │○九七三九四│
│ │ │ │ 2640號通訊│ │九九○○號行│
│ │ │ │ 監察譯文(│ │動電話壹支(│
│ │ │ │ 105 偵9421│ │含SIM 卡壹張│
│ │ │ │ 卷二第183 │ │)沒收。 │
│ │ │ │ 至184 頁)│ │ │
└──┴────┴────────┴──────┴───┴──────┘
附表五(潘秀美與吳建利及陳順明共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1 │105 年10│莊永坤以其持用之│1.莊永坤之證│毒品危│潘秀美共同販│
│(即│月4 日上│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偵 │害防制│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午9 時40│撥打潘秀美持用之│ 9421卷二第│條例第│,累犯,處有│
│書附│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160 至166 │4 條第│期徒刑柒年拾│
│表八│ │電話,與潘秀美、│ 頁、105 偵│1 項(│月。 │
│編號├────┤吳建利聯絡後,相│ 9421卷三第│販賣第│扣案之海洛因│
│1) │屏東縣恆│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2 至11頁、│一級毒│參包(毛重共│
│ │春鎮大光│,並由陳順明攜莊│ 45至48頁、│品罪)│計肆點伍伍公│
│ │國小旁 │永坤至交易地點,│ 50至51頁)│ │克)沒收銷燬│
│ │ │潘秀美則委由吳建│2.潘秀美0966│ │;未扣案門號│
│ │ │利至交易地點,莊│ 805611、莊│ │○九六六八○│
│ ├────┤永坤則以500 元現│ 永坤096619│ │五六一一號行│
│ │莊永坤 │金向潘秀美購得海│ 5055號通訊│ │動電話壹支(│
│ │ │洛因1 小包。 │ 監察譯文(│ │含SIM 卡壹張│
│ │ │ │ 105偵9421 │ │)沒收,如全│
│ │ │ │ 卷三第42至│ │部或一部不能│
│ │ │ │ 44頁)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
│ │ │ │ │ │吳建利、陳順│
│ │ │ │ │ │明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五百元│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吳建利共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扣│
│ │ │ │ │ │案之海洛因參│
│ │ │ │ │ │包(毛重共計│
│ │ │ │ │ │肆點伍伍公克│
│ │ │ │ │ │)沒收銷燬;│
│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 │九六六八○五│
│ │ │ │ │ │六一一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與潘│
│ │ │ │ │ │秀美、陳順明│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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