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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厚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17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厚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厚凱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3 次)、5 月(4 次)、6 月(2 次)、8 月;
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復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11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郭芳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郭芳瑜已自行尋獲,下稱A 車)停放在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A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於105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將A 車騎回上開地點附近棄置。
嗣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郭芳瑜說明後,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19日3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屏東縣○○鎮○○路00○0 號王皓民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客廳置物櫃內之珍珠項鍊1條、戒指3指、現金16萬元、泰珠8萬元、美金600元、日幣5,0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榮民身分證1張及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上開物品價值共計49萬1,700元,其中筆記型電腦已發還王皓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贓款花用完畢,其餘贓物(筆記型電腦除外)均予丟棄。
嗣王皓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12月7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歐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已發還歐淑芬,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B 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歐淑芬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05年12月12日15時許,方厚凱騎乘B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曾人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市價5萬元,已發還曾人秀,下稱C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C 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曾人秀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㈤方厚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得手C 車後,旋以該機車為作案工具,在屏東縣萬巒鄉四處尋找行搶對象,於105 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適潘秀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趁潘秀琴不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潘秀琴放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手提包(內含現金2,500元、市價5,000元之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潘秀琴),得手後迅速騎乘C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㈥於105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方厚凱騎乘C車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見林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市價3萬元,已發還林家慶,下稱D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D 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林家慶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05 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方厚凱騎乘D 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見曾鼎益所有由曾榮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市價1 萬5,000 元,已發還曾榮輝,下稱E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E 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曾榮輝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5 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金龍路口「阿玉卡拉OK店」前,發現方厚凱騎乘E 車,當場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均經被告方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郭芳琪、證人即被害人郭芳瑜、王皓民、曾人秀、潘秀琴、林家慶、曾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0 卷㈠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1頁反、第34至35頁、第37至37頁反、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1頁反、第54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之偵查報告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保領結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復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郭芳琪指認方厚凱騎乘機車之照片5 幀、警方查獲被告之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失竊現場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保字第142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住宅竊案調閱相關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631545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0 卷㈠第1 至1 頁反、39、43、44、50、53、57、58、61至65、67至106 頁、、122 、125 至126 、128 、130 至133 頁;
警00000000000 卷第1 至2 、15至16、18至21頁;
105 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第79、80至82頁;
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與本件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10月、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6 月、6 月、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時,在105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正處壯年,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竊盜及搶奪之手段及斟酌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且竊盜及搶奪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珍珠項鍊1 條、戒指3 指、現金新臺幣16萬元、泰珠8 萬元、美金600 元、日幣5,00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手提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2,50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㈤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郭芳瑜、王皓民、曾人秀、潘秀琴、林家慶、曾榮輝,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保領結書2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又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榮民身分證1 張,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上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㈣、㈦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該安全帽及外套於前開犯行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專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黑色提包1 只、LV手拿包1 只、玉飾1 個、金色項鍊1 條念佛機(白色)1 台、念佛機(紅色)1 台、CSIRO計算機1 台(型號:CS-65 )、蘋果牌手機1 台(序號:DMPN VFG9F K15)、HTC 手機1 台(橘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1 台(橘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1 台(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ASUS手機1 台(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手機1 台(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MI手機1 台(白色、IMEI:00000000000000)、ASUS手機1 台(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證據,該等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麥元馨
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方厚凱所犯罪刑 │
├──┬──────────────────────┬────────┤
│編號│ 宣 告 刑 │ 犯 罪 事 實 │
├──┼──────────────────────┼────────┤
│ 1 │方厚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㈠所│
│ │ │示 │
├──┼──────────────────────┼────────┤
│ 2 │方厚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一、㈡所│
│ │。 │示 │
├──┼──────────────────────┼────────┤
│ 3 │方厚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㈢所│
│ │ │示 │
├──┼──────────────────────┼────────┤
│ 4 │方厚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所示一、│
│ │ │㈣ │
├──┼──────────────────────┼────────┤
│ 5 │方厚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㈤所│
│ │ │示 │
├──┼──────────────────────┼────────┤
│ 6 │方厚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㈥所│
│ │ │示 │
├──┼──────────────────────┼────────┤
│ 7 │方厚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㈦所│
│ │ │示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珍珠項鍊1 條、戒指3 指、現金新臺幣16萬元、泰│①未扣案。 │
│ │珠8 萬元、美金600 元、日幣5,000 元 │②如事實欄一、㈡│
│ │ │ 所示。 │
├──┼──────────────────────┼────────┤
│ 2 │手提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2,500 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一、㈤│
│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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