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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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瑞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瑞仁於羈押前在臺中夜來香KTV 當少爺領班,上班後有接到法院通知,但父母不識字,被告連假排休回屏東才發現報到時間已過,被告不知道已被拘提,回到臺中跟老闆告知離職過一個禮拜搬回屏東,沒想到才過幾天地方管區來拘提我又被收押,目前父母都靠被告撫養,請法院准予交保,若不准交保請讓我轉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經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吳佩珊、潘健軒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用電話聯絡到被告葉瑞仁,但被告未準時赴約,辯護人不清楚被告為何未到庭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聲請人應已事先知悉庭期而未到庭,亦未以正當事由向本院請假改期。

後聲請人經警拘提始到案,有本院核發之拘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期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而聲請意旨稱其父母需靠其扶養等語,情雖可憫,然此與羈押事由之審酌無關,尚非本院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㈡、另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若駁回交保聲請,則請速將其轉觀察勒戒等語,惟通知受觀察勒戒人前往報到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得以裁定之事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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