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徐平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曉梅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598號、105 年度偵字第851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1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23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7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富犯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及編號8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榮犯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編號2 至4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耀文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平貴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9 至1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曉梅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徐平貴(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李曉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榮。
徐平貴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徐平貴與李曉梅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居處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㈠陳耀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陳耀文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⑴⑵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人。
嗣於105 年9 月29日9 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國仁醫院」805 -B病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陳耀文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予簡明德,簡明德則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陳耀文(起訴書誤載為陳獻文)。
三、黃志榮(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黃志榮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確定、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⑸部分,於103 年3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人。
嗣於105 年9 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志榮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謝文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附表一編號18外,餘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人。
嗣於105 年9 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謝文富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5 人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等物證,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謝文富、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李曉梅等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富、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李曉梅於警詢(警卷A 第2-11頁;
警卷C 第3-13反面、24 -28、51-69 、73-88 、92-106、110-133 頁;
偵卷第7476號3-1 第66-67 之1 頁;
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1-6頁他字第2582號卷第108-112 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186 號第10-13 、20-2 2、29-33 頁;
偵聲卷第146 號第61-68 頁;
偵卷第223 號第86-88 號;
偵卷第7476號3-2 卷第106-111 、122-124 、129-131 頁;
偵卷第7476號3-3 第61-63 之1 、156-157 、166-169 頁;
偵卷第8511號第18 -20、58-60 、69-73 、106-109 頁;
本院卷一第108-109 、213-217 頁;
本院卷二第79-85 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戴田甄、陳家豪、葉國裕、林春元、李仁中、李山嵩、劉浩旻、楊惠珠、徐詠翔、潘文祥、簡明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A 第32-40 、51-58頁;
警卷C 第234-238 、242-249 、253-256 、264-268 、289-292 、314-318 、322- 324、329-333 頁;
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7-9 頁偵卷第8511號第30-33 、45-48 頁;
偵卷第7476號3-2 卷第13-15 、30-32 、68-71 、92-9 4頁;
偵卷第7476號3-3 第28-31 頁;
偵卷第8823號第8-11、35-40 、48-51 頁)。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14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1 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 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7日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9 日監察譯文、公共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月26日、105 年9 月28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4 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4 日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11日19時、同年9 月14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0日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7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13、14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7日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分析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篩試劑初鑑資料、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謝文富於105 年9 月18日之通訊內容截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A 第12、14、16、18、20-21 、23-25頁;
警卷B 第8 、16-22 頁;
警卷C 第26、28、162-168 、176-178 、189-192 、197 、199 、201 、203 、205 、207 、209 、220-224 、225- 227、229 、231-233 、325-326頁;
他字卷第2047號第8 頁;
警聲搜第1037號卷第39、43頁;
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11 -12、23反面-24 、31頁;
本院卷卷一第196-203 、208 、247-249 頁)。
足徵被告等5 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其5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5 人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0至25等販賣行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等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平貴、李曉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及被告徐平貴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徐平貴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平貴、李曉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平貴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耀文就附表一編號6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罪論處。
被告陳耀文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耀文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4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黃志榮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黃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志榮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4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㈣核被告謝文富就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謝文富所犯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謝文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5 年8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李曉梅等4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僅最低僅1000元,數量不多、金額非鉅,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4 人販賣第一級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5 人之刑。
被告謝文富就附表一編號18及被告陳耀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㈦至於被告謝文富、陳耀文、徐平貴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次數不多、販賣對象非多人,數量亦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再者,本案被告謝文富、陳耀文、徐平貴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3 年6 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就其3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謝文富辯稱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詳卷)的成年男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經查,經承辦警員表示對被告謝文富實施通訊監查期間,未發現被告謝文富販賣毒品之上手為何人,且被告謝文富於警詢問時亦未供出上手為劉○○或他人,無法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潘○忠職務報告函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 頁)。
足認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富之毒品來源確實來自於劉○○之成年男子。
是其辯稱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謝文富、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李曉梅等5人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或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其中被告徐平貴販賣數量不少,法益侵害性較大,而被告李曉梅僅係接聽電話且只有一次,情節較輕。
又審酌被告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
兼衡其5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謝文富、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等4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被告謝文富、陳耀文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20至20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犯罪事實一被告徐平貴、李曉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被告徐平貴、李曉梅均供稱被告李曉梅僅幫忙接電話而已,錢交給被告徐平貴等語(見偵223 號卷第87頁、偵8511號卷第70頁),而為被告徐平貴所有,被告李曉梅並未獲有利得,是被告徐平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84,000元,亦均由被告徐平貴取得,自均係屬於被告徐平貴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耀文如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9,000元,亦均由被告陳耀文取得,自均係屬於被告陳耀文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三被告黃志榮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0,000元,亦均由被告黃志榮取得,自均係屬於被告黃志榮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⒋犯罪事實四被告謝文富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1,000元,亦均由被告謝文富取得,自均係屬於被告謝文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供犯罪所用之毒品、行動電話及工具等物之沒收⒈犯罪事實一被告徐平貴及李曉梅扣案物沒收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海洛因共計7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包,係本案被告徐平貴販毒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均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李曉梅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李曉梅警詢中所自承(警卷C 第37頁),而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曉梅持有或施用毒品並未起訴,是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李曉梅另案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再聲請沒收,是附表三編號1 、2 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1 盒及編號3 之G-PLUS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徐平貴友人申請供被告徐平貴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平貴供陳在卷(見警卷C 第7 頁,本卷第8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理。
另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徐平貴友人申請供被告徐平貴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平貴供陳在卷(見警卷C 第7 頁,本卷第84頁反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及附表三編號3 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耀文扣案物沒收如下: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共計1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均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自黏塑膠袋1 批、葡萄糖1 包,均為被告陳耀文所有且供被告陳耀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耀文供陳在卷(見警卷C 第52-53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陳耀文之配偶及友人申請供其使用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耀文供陳在卷(本卷第84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玻璃球1支及編號7 削尖塑膠吸管1 支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三被告黃志榮扣案物沒收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計3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SAMSUNG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1 包,為被告黃志榮以其母名義申請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榮供陳在卷(見偵卷7476號3-1 第67頁反面,本卷第84頁反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四被告謝文富扣案物沒收如下: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謝文富供販毒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及編號8 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1 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謝文富友人申請供其使用應認其所有),均為被告謝文富所有且供被告謝文富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及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文富供陳在卷(見警卷C 第114 頁、第127 頁,本卷第84頁反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謝文富所有及其友人申請供其使用犯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20至25所示之用(本卷第84頁反面、警卷A 第3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7 之預付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 組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附表一:
┌─┬───┬───┬────┬─────┬─────┬──────────────┬─────┐
│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主 文 │備註 │
│號│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1 │徐平貴│黃志榮│105年08 │屏東縣屏東│1小包(半 │徐平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以朋友申請│
│ │李曉梅│ │月14日8 │市大連路「│錢)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供徐平貴使│
│ │ │ │時53分通│米蘭汽車旅│8,500元 │李曉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用之096696│
│ │ │ │話後3分 │館」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778號行動│
│ │ │ │鐘許由李│ │海洛因 │ │電話與黃志│
│ │ │ │曉梅接聽│ │ │ │榮聯絡。 │
├─┼───┼───┼────┼─────┼─────┼──────────────┼─────┤
│2 │徐平貴│陳耀文│105年09 │屏東縣長治│1小包(半 │徐平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以朋友申請│
│ │ │ │月01日21│鄉某道路旁│兩) │徒刑捌年捌月。 │供徐平貴使│
│ │ │ │時49分通│ │6萬5,000元│ │用之096696│
│ │ │ │話後 │ ├─────┤ │6778號行動│
│ │ │ │ │ │海洛因 │ │電話與陳耀│
│ │ │ │ │ │ │ │文聯絡。 │
├─┼───┼───┼────┼─────┼─────┼──────────────┼─────┤
│3 │徐平貴│戴田甄│105年10 │高雄市仁武│1小包(半 │徐平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朋友申請│
│ │ │ │月27日16│區京吉路與│錢) │徒刑肆年。 │供徐平貴使│
│ │ │ │時07分通│八德南路口│2,000元 │ │用之090974│
│ │ │ │話後3分 │統一超商前├─────┤ │9150號行動│
│ │ │ │鐘許 │ │甲基安非他│ │電話與戴田│
│ │ │ │ │ │命 │ │甄聯絡。 │
├─┼───┼───┼────┼─────┼─────┼──────────────┼─────┤
│4 │徐平貴│戴田甄│105年11 │高雄市仁武│1小包(半 │徐平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朋友申請│
│ │ │ │月02日18│區京吉路與│錢) │徒刑肆年。 │供徐平貴使│
│ │ │ │時00分通│八德南路口│2,500元 │ │用之090974│
│ │ │ │話後3分 │統一超商前├─────┤ │9150號行動│
│ │ │ │鐘許 │ │甲基安非他│ │電話與戴田│
│ │ │ │ │ │命 │ │甄聯絡。 │
├─┼───┼───┼────┼─────┼─────┼──────────────┼─────┤
│5 │徐平貴│陳家豪│105年10 │高雄市仁武│1小包(半 │徐平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以朋友申請│
│ │ │ │月27日15│區京吉路與│錢) │徒刑捌年貳月。 │供徐平貴使│
│ │ │ │時50分通│八德南路口│6,000元 │ │用之090974│
│ │ │ │話後2分 │統一超商前├─────┤ │9150號行動│
│ │ │ │鐘許 │ │海洛因 │ │電話與陳家│
│ │ │ │ │ │ │ │豪聯絡。 │
├─┼───┼───┼────┼─────┼─────┼──────────────┼─────┤
│6 │陳耀文│葉國裕│105年09 │屏東縣屏東│1小包 │陳耀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朋友申請│
│ │ │ │月09日15│市中正路某│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 │供陳耀文使│
│ │ │ │時23分許│婦產科停車├─────┤ │用之090322│
│ │ │ │通話後10│場 │甲基安非他│ │2127號行動│
│ │ │ │分鐘許 │ │命 │ │電話與葉國│
│ │ │ │ │ │ │ │裕聯絡。 │
├─┼───┼───┼────┼─────┼─────┼──────────────┼─────┤
│7 │陳耀文│林春元│105年09 │屏東縣屏東│1小包 │ 陳耀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以朋友申請│
│ │ │ │月26日03│市屏東夜市│無償轉讓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供陳耀文使│
│ │ │ │時30分許│內「謝謝羊├─────┤ │用之090322│
│ │ │ │ │肉爐」 │海洛因 │ │2127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林春│
│ │ │ │ │ │ │ │元聯絡。 │
├─┼───┼───┼────┼─────┼─────┼──────────────┼─────┤
│8 │陳耀文│林春元│105年09 │屏東縣屏東│1小包 │陳耀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以其妻申請│
│ │ │ │月28日20│市民生東路│無償轉讓 │,處有期徒刑捌月。 │供陳耀文使│
│ │ │ │時許 │「國仁醫院├─────┤ │用之096378│
│ │ │ │ │」8樓吸煙 │海洛因 │ │2915號行動│
│ │ │ │ │區 │ │ │電話與林春│
│ │ │ │ │ │ │ │元聯絡。 │
├─┼───┼───┼────┼─────┼─────┼──────────────┼─────┤
│9 │陳耀文│李仁中│105年09 │屏東縣屏東│1小包 │陳耀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月29日5 │市民生東路│無償轉讓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時23分許│「國仁醫院├─────┤ │ │
│ │ │ │ │」805號病 │海洛因 │ │ │
│ │ │ │ │房 │ │ │ │
├─┼───┼───┼────┼─────┼─────┼──────────────┼─────┤
│10│陳耀文│謝文富│105年08 │屏東縣潮州│1小包(半 │陳耀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以朋友申請│
│ │ │ │月04日19│鎮光春路「│錢) │處有期徒刑捌年。 │供陳耀文使│
│ │ │ │時20分許│光春國中」│2,000元 │ │用之090322│
│ │ │ │ │前 ├─────┤ │2127號行動│
│ │ │ │ │ │海洛因 │ │電話與謝文│
│ │ │ │ │ │ │ │富聯絡。 │
├─┼───┼───┼────┼─────┼─────┼──────────────┼─────┤
│11│陳耀文│謝文富│105年09 │屏東縣竹田│1小包(半 │陳耀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以朋友申請│
│ │ │ │月06日07│鄉竹田火車│錢) │處有期徒刑捌年。 │供陳耀文使│
│ │ │ │時32分許│站前 │2,000元 │ │用之090322│
│ │ │ │ │ ├─────┤ │2127號行動│
│ │ │ │ │ │海洛因 │ │電話與謝文│
│ │ │ │ │ │ │ │富聯絡。 │
├─┼───┼───┼────┼─────┼─────┼──────────────┼─────┤
│12│陳耀文│徐平貴│105年08 │屏東縣屏東│1大包(1台│陳耀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朋友申請│
│ │ │ │月29日20│市中正路72│斤)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供陳耀文使│
│ │ │ │時許 │號「SOGO太│1萬2,000元│ │用之090322│
│ │ │ │ │平洋百貨公├─────┤ │2127號行動│
│ │ │ │ │司門口」 │甲基安非他│ │電話與徐平│
│ │ │ │ │ │命 │ │貴聯絡。 │
├─┼───┼───┼────┼─────┼─────┼──────────────┼─────┤
│13│陳耀文│簡明德│105 年06│屏東縣屏東│1 小包(毛│陳耀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6 年度訴│
│ │ │ │月18日01│市民貴街某│重約0.1 公│處有期徒刑捌年。 │字第50號追│
│ │ │ │時許 │處 │克)、1 小│ │加起訴部分│
│ │ │ │ │ │包(毛重約│ │。 │
│ │ │ │ │ │0.5公克) │ │以朋友申請│
│ │ │ │ │ │2,000 元 │ │供陳耀文使│
│ │ │ │ │ ├─────┤ │用之090322│
│ │ │ │ │ │海洛因、甲│ │2127號行動│
│ │ │ │ │ │基安非他命│ │電話與簡明│
│ │ │ │ │ │ │ │德聯絡。 │
├─┼───┼───┼────┼─────┼─────┼──────────────┼─────┤
│14│黃志榮│李山嵩│105年09 │屏東縣內埔│1小包 │黃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
│ │ │ │月11日19│鄉中興路4 │3,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表一編號13│
│ │ │ │時23分通│號前 ├─────┤ │。 │
│ │ │ │話後5分 │ │海洛因 │ │以其母申請│
│ │ │ │鐘許 │ │ │ │供黃志榮使│
│ │ │ │ │ │ │ │用之097568│
│ │ │ │ │ │ │ │162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李山│
│ │ │ │ │ │ │ │嵩聯絡。 │
├─┼───┼───┼────┼─────┼─────┼──────────────┼─────┤
│15│黃志榮│李山嵩│105年09 │屏東縣內埔│1小包(8分│黃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
│ │ │ │月14日12│鄉中興路4 │之1錢)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表一編號14│
│ │ │ │時14分通│號前 │3,000元 │ │。 │
│ │ │ │話後5分 │ ├─────┤ │以其母申請│
│ │ │ │鐘許 │ │海洛因 │ │供黃志榮使│
│ │ │ │ │ │ │ │用之097568│
│ │ │ │ │ │ │ │162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李山│
│ │ │ │ │ │ │ │嵩聯絡。 │
├─┼───┼───┼────┼─────┼─────┼──────────────┼─────┤
│16│黃志榮│謝文富│105年09 │屏東縣內埔│捲菸1支( │黃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
│ │ │ │月16日13│鄉中興路4 │0.1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 │表一編號15│
│ │ │ │時30分許│號 │1,000元 │ │。 │
│ │ │ │ │ ├─────┤ │以其母申請│
│ │ │ │ │ │海洛因 │ │供黃志榮使│
│ │ │ │ │ │ │ │用之097568│
│ │ │ │ │ │ │ │162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謝文│
│ │ │ │ │ │ │ │富聯絡。 │
├─┼───┼───┼────┼─────┼─────┼──────────────┼─────┤
│17│黃志榮│謝文富│105年09 │屏東縣內埔│1小包(0.3│黃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
│ │ │ │月20日13│鄉內田村光│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表一編號16│
│ │ │ │09分通話│明路「八方│3,000元 │ │。 │
│ │ │ │後某時許│雲集」前 ├─────┤ │以其母申請│
│ │ │ │ │ │海洛因 │ │供黃志榮使│
│ │ │ │ │ │ │ │用之097568│
│ │ │ │ │ │ │ │162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謝文│
│ │ │ │ │ │ │ │富聯絡。 │
├─┼───┼───┼────┼─────┼─────┼──────────────┼─────┤
│18│謝文富│劉浩旻│105年09 │屏東縣潮州│1小包(0.1│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起訴書附│
│ │ │ │月18日09│鎮九塊里中│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表一編號17│
│ │ │ │時29分許│華路「北極│1,000元 │ │。 │
│ │ │ │ │萬靈殿」前├─────┤ │以朋友申請│
│ │ │ │ │ │甲基安非他│ │供謝文富使│
│ │ │ │ │ │命 │ │用之096809│
│ │ │ │ │ │ │ │2541號手機│
│ │ │ │ │ │ │ │以LINE與劉│
│ │ │ │ │ │ │ │浩旻聯絡。│
├─┼───┼───┼────┼─────┼─────┼──────────────┼─────┤
│19│謝文富│楊惠珠│105年07 │屏東縣內埔│1小包 │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27日11│鄉自強路「│1,000元 │徒刑肆年。 │表一編號18│
│ │ │ │時29分通│樺園汽車旅├─────┤ │。 │
│ │ │ │話後10分│館」前 │甲基安非他│ │以謝文富名│
│ │ │ │鐘許 │ │命 │ │義申請供其│
│ │ │ │ │ │ │ │使用之0976│
│ │ │ │ │ │ │ │794939號行│
│ │ │ │ │ │ │ │動電話與楊│
│ │ │ │ │ │ │ │惠珠聯絡。│
│ │ │ │ │ │ │ │ │
├─┼───┼───┼────┼─────┼─────┼──────────────┼─────┤
│20│謝文富│徐詠翔│105年04 │屏東縣萬巒│5包(半台 │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14日00│鄉赤山村「│斤) │徒刑肆年肆月。 │表一編號19│
│ │ │ │時許 │界揚超商」│8,000元 │ │。 │
│ │ │ │ │前 ├─────┤ │以朋友申請│
│ │ │ │ │ │甲基安非他│ │供謝文富使│
│ │ │ │ │ │命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徐詠│
│ │ │ │ │ │ │ │翔聯絡。 │
├─┼───┼───┼────┼─────┼─────┼──────────────┼─────┤
│21│謝文富│徐詠翔│105年04 │屏東縣潮州│5包 │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23日04│鎮九塊里吉│7,500元 │徒刑肆年肆月。 │表一編號20│
│ │ │ │時許 │祥路謝文富├─────┤ │。 │
│ │ │ │ │居處前 │甲基安非他│ │以朋友申請│
│ │ │ │ │ │命 │ │供謝文富使│
│ │ │ │ │ │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徐詠│
│ │ │ │ │ │ │ │翔聯絡。 │
├─┼───┼───┼────┼─────┼─────┼──────────────┼─────┤
│22│謝文富│徐詠翔│105年04 │屏東縣潮州│5包 │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27日14│鎮永坤路77│7,500元 │徒刑肆年肆月。 │表一編號21│
│ │ │ │時許 │號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以朋友申請│
│ │ │ │ │ │命 │ │供謝文富使│
│ │ │ │ │ │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徐詠│
│ │ │ │ │ │ │ │翔聯絡。 │
├─┼───┼───┼────┼─────┼─────┼──────────────┼─────┤
│23│謝文富│潘文祥│105年06 │屏東縣潮州│1包(1錢)│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05日18│鎮九塊厝「│2,000元 │徒刑肆年。 │表一編號22│
│ │ │ │時00分許│萬應公廟」├─────┤ │。 │
│ │ │ │ │前 │甲基安非他│ │以朋友申請│
│ │ │ │ │ │命 │ │供謝文富使│
│ │ │ │ │ │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潘文│
│ │ │ │ │ │ │ │祥聯絡。 │
├─┼───┼───┼────┼─────┼─────┼──────────────┼─────┤
│24│謝文富│潘文祥│105年06 │屏東縣內埔│1包(1錢)│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10日20│鄉豐田村「│2,000元 │徒刑肆年。 │表一編號23│
│ │ │ │時00分許│好地方釣蝦├─────┤ │。 │
│ │ │ │ │場」 │甲基安非他│ │以朋友申請│
│ │ │ │ │ │命 │ │供謝文富使│
│ │ │ │ │ │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潘文│
│ │ │ │ │ │ │ │祥聯絡。 │
├─┼───┼───┼────┼─────┼─────┼──────────────┼─────┤
│25│謝文富│潘文祥│105年06 │屏東縣潮州│1包(1錢)│謝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
│ │ │ │月17日05│鎮「舊萬寶│2,000元 │徒刑肆年。 │表一編號24│
│ │ │ │時00分許│戲院」前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以朋友申請│
│ │ │ │ │ │命 │ │供謝文富使│
│ │ │ │ │ │ │ │用之098406│
│ │ │ │ │ │ │ │0466號行動│
│ │ │ │ │ │ │ │電話與潘文│
│ │ │ │ │ │ │ │祥聯絡。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
│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9.76公│徐平貴│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共計37.8│
│ │克、5.24公克、4.98公克、4.74公克、1.57公克│ │ 公克) │
│ │1.03公克、0.48公克) │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200 號│
│ │ │ │ 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卷第223 號第68│
│ │ │ │ 頁)。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分別為 │徐平貴│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
│ │6.85公克、6.13公克、2.05公克、0.55公克、0.│ │ 計16.16公克) │
│ │58公克)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 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5289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10-211頁) 。 │
├─┼─────────────────────┼───┼──────────────────┤
│ 3│G-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徐平貴│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4│G-PLUS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徐平貴│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5│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序號 │徐平貴│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 │ │ │
├─┼─────────────────────┼───┼──────────────────┤
│ 6│MOB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 │徐平貴│ │
│ │SIM卡及電池) │ │ │
├─┼─────────────────────┼───┼──────────────────┤
│ 7│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徐平貴│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8│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徐平貴│ │
│ │93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9│夾鏈袋1包 │徐平貴│ │
├─┼─────────────────────┼───┼──────────────────┤
│10│電子磅秤1台 │徐平貴│ │
├─┼─────────────────────┼───┼──────────────────┤
│11│葡萄糖1盒 │徐平貴│ │
├─┼─────────────────────┼───┼──────────────────┤
│12│吸食器1組 │徐平貴│ │
└─┴─────────────────────┴───┴──────────────────┘
附表三:
(查扣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3│李曉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共計1.13│
│ │公克、0.49公克、0.31公克) │ │ 公克) │
│ │ │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200 號│
│ │ │ │ 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卷第223 號第67│
│ │ │ │ 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77│李曉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
│ │公克) │ │ 計1.77公克) │
│ │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 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5289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11頁) 。 │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李曉梅│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 │
└──┴────────────────────┴───┴──────────────────┘
附表四:執行處所:國仁醫院802-B病房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82公│陳耀文│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共計 │
│ │克、0.64公克、0.65公克、0.66公克、0.66公克│ │ 16.6公克) │
│ │、0.68公克、1.11公克、1.09公克、0.65公克、│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0.31公克、0.58公克、4.38公克、4.37公克) │ │ 105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
│ │ │ │ 偵卷第7476號3-3第17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分別38.│陳耀文│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 │74公克、28.83公克、4.54公克、2.04公克) │ │ 共計74.15公克) │
│ │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8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卷第│
│ │ │ │ 7476號3-3第14頁)。 │
├──┼─────────────────────┼───┼─────────────────┤
│ 3 │電子磅秤1台 │陳耀文│ │
├──┼─────────────────────┼───┼─────────────────┤
│ 4 │自黏塑膠袋1批 │陳耀文│ │
├──┼─────────────────────┼───┼─────────────────┤
│ 5 │葡萄糖1包 │陳耀文│ │
├──┼─────────────────────┼───┼─────────────────┤
│ 6 │玻璃球1支 │陳耀文│ │
├──┼─────────────────────┼───┼─────────────────┤
│ 7 │削尖塑膠吸管1支 │陳耀文│ │
└──┴─────────────────────┴───┴─────────────────┘
附表五:
(扣押地點:屏東縣○○鄉○○路0號)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97公 │黃志榮│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共計 │
│ │克、0.60公克、0.38公克) │ │ 2.95公克) │
│ │ │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105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
│ │ │ │ 偵卷第7476號3-3 第16 頁)。 │
├──┼─────────────────────┼───┼─────────────────┤
│ 2 │SAMSUNG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黃志榮│ │
│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電子磅秤1台 │黃志榮│ │
├──┼─────────────────────┼───┼─────────────────┤
│ 4 │葡萄糖1包 │黃志榮│ │
│ │ │ │ │
└──┴─────────────────────┴───┴─────────────────┘
附表六:
(查扣地點: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2. │謝文富│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 │25公克、11.9公克) │ │ 共計14.15公克) │
│ │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8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卷第│
│ │ │ │ 7476號3-3第14頁)。 │
├──┼─────────────────────┼───┼─────────────────┤
│ 2 │夾鏈袋1包 │謝文富│ │
├──┼─────────────────────┼───┼─────────────────┤
│ 3 │電子磅秤1台 │謝文富│ │
├──┼─────────────────────┼───┼─────────────────┤
│ 4 │葡萄糖1包 │謝文富│ │
├──┼─────────────────────┼───┼─────────────────┤
│ 5 │預付卡片1張 │謝文富│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 │謝文富│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計 │
│ │ │ │ 0.65 公克) │
│ │ │ │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
│ │ │ │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58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卷│
│ │ │ │ 第7476號3-3 第15頁)。 │
├──┼─────────────────────┼───┼─────────────────┤
│ 7 │吸食器1組 │謝文富│ │
├──┼─────────────────────┼───┼─────────────────┤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謝文富│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